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鍾昌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蔡明志
蔡淑青
蔡翁秀鳳
蔡明仁
侯蔡淑珍
蔡明富
蔡慶昌
蔡孟憲
蔡沅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9.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原以蔡明志、蔡淑青、蔡翁秀鳳、蔡明仁、侯蔡淑珍、 蔡明富(下稱蔡明志等6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明志 等6人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即蔡慶昌、蔡孟憲、蔡沅 祐(下稱蔡慶昌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追加蔡慶昌等3人為被告,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 追加,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2、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末於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復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面積89.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就原告更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僅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蔡明志等6人、被告蔡孟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3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89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拍定被告蔡明志等6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建物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蔡慶昌等3人與訴外人蔡振益共有, 蔡振益死亡後,蔡振益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明志等6人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蔡慶昌等3人同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蔡慶昌、蔡沅祐: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110年3月24日南院武109司執明字89564號(委外 案號109南金職戍字第7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 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6月15日南市財佳 字第1102705549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7237號函檢 附之110年8月18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049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又到庭之被告蔡慶昌、蔡沅祐並不爭執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未到庭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