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681號
SYEV,110,營小,68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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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蔡明融 住○○市○○區○○里○○○000巷00 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171元,及其中2,121元,自民國109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時效抗辯,原告 乃當庭捨棄請求金額12,171元中,電信費2,121元部分之請 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遂遭亞太電信 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被告至109年9月11日 止,因積欠亞太電信12,171元(電信費2,121元、專案補償款 10,050元,下稱系爭債權),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 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專案補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系爭債權及因而所 生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後因被告未繳納電信 費,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至



109年9月11日止,仍積欠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10,050元,亞 太電信嗣於109年9月11日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然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 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該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 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專案 補償款10,050元,此觀諸被告向亞太電信租用系爭門號時簽 訂之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 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 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 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堪認 上開專案補償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 電信費等原因致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時,亞太電信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之金額 ,是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 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且原告自亞 太電信受讓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中之電信費請求權,雖已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屬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款既於被 告與亞太電信間之電信服務契約終止時始發生,依前開說明 ,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電信費請 求權各自獨立,自應分別起算消滅時效。被告與亞太電信間 之電信服務契約乃於102年6月8日所簽訂,無論被告何時未 繳納月租費遭提前終止契約,而產生專案補償款,該專案補 償款之請求權起算至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止,絕不可能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是該專案補償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1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 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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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