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起訴證明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訴聲字,110年度,7號
PCEV,110,板訴聲,7,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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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君南陳君裕陳昱安等間塗銷所有權繼
承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聲請起訴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南因積欠原告消費款未為清償,經 查明被告陳君南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將應繼承其被繼 承人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陳昱安所有,並



辦畢繼承登記。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被告等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狀。又為 免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 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 ,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 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三、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 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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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