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文虞
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代 理 人 黃原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劉秀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
(一)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並重新依登記次序排列所有權人,記載各所有權人之最新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製作附表一,被告如有死亡者,應 補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 載,並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陳報本事件之性質是否為「分割遺產」、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及本件兩造有無調解之可能?
(三)提出足供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交 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 料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