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857號
PCEV,110,板簡,85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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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57號

原   告 王偲甯 
法定代理人 王璽衡 
      劉容甄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賴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陽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新北市久泰皇品社區住戶,被告於不明期日, 趁原告於社區大廳騎乘滑板車遊玩時,竟未經原告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原告騎乘滑板車之照片, 並另於不明期日,將原告照片放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配 上「1 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 面東西會被破壞」等語,將原告照片當作住戶違反安寧之 不良示範圖,進行公審,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檢視社區住 戶LINE群組,始發現上情。被告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即擅自拍攝原告之肖像,並且係非基於良善用意 使用系爭照片,而將系爭照片傳至社區住戶LINE群組,當 作住戶違反安寧之不良示範圖,並使久泰皇品社區全體住 戶皆得見聞,原告今後生活於久泰皇品社區,將有受鄰居 私下指摘非難之可能,且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傳遞訊息速 度迅速,亦搭配有下載功能,原告相片一經被告公開於公 眾LINE群組裡,已難以回復於未公開之狀態下,個人肖像 私密性遭嚴重破壞次查,相片為足以使他人辨識特定個人 之資料,被告擅自拍攝及散佈,已屬不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況且原告居住於久泰皇品社區,被告將其相片 放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同社區住戶得輕易連結知悉原告 之住所,無非使個人住家隱私遭受破壞,嚴重侵害隱私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答辯狀所載,當時有多名長者 行走,甚至差點撞到被告高齡婆婆,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當時經警衛規勸後,原告即未繼續騎乘滑板車。原告不 確定當時照片何時收回,但隔天原告父親向被告請求道歉 時,被告先以私訊方式道歉,並經原告父親要求後才透過 公開方式道歉,且當時管委會既已成立,被告自得依在管 委會提出的方式為之,而非直接透過上傳照片至公開群組 ,導致原告後來下樓時,都會向原告母親詢問是否又遭受 護罵或指摘,顯然已經對原告的心靈受到影響。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係久泰皇品社區 7 樓、20樓住戶,緣久泰皇品社區為落成不久之新社區住戶  間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相關規範尚屬於探索討論階段,因此  有賴於社區住戶觀察社區情形提出建言,故於皇品住戶通訊 軟體LINE之聯誼群組成立後,即有不少住戶透過聯誼群組提 出社區管理維護之建議,欲藉由開放式討論方式促進社區住 戶共同遵守社區管理規範之功效。被告即基於公益事件討論 與維護社區安全之想法,於事發當日見聞原告於大理石鋪設 之社區大廳溜行滑板車,周圍並有擺設多樣材質堅硬之家具 與多位高齡長者行走,甚至當天差點撞到被告高齡90歲的婆  婆,被告認為該處騎乘滑板車有滑倒撞擊之危險,小朋友亦  會受傷,雖然當下有請物業前往規勸,但是未見成效,騎乘  者猶仍然故我,乃從遠處拍攝當下照片傳送至聯誼群組,目 的是提醒住戶注意安全,避免因意外發生危險以預防產生不 必要之傷害,以共同維護社區之居住品質,絕無針對原告個 人之行為予以抨擊或作為負面教材之意思,也絕對沒有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意思,被告於事發當日恰巧看見原告於社區大  廳溜行滑板車,乃基於公益事件討論與維護社區安全避免傷  害發生之想法,才會從遠拍攝當下照片傳送至聯誼群組,提  醒住戶注意安全,避免因意外發生危險以預防產生不必要之  危險,及共同維護社區之居住品質,且被告拍攝之地點為公  眾得出入之社區大廳,則原告之肖像與維護社區安全之公共  事務與利益有關,自不應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  大,且這張照片傳送出去後被告即馬上收回,所以實際上PO  出的時間不到一分鐘,而原告一直請被告在公開群組道歉, 被告已經在群組裡道歉過,後來就沒有再針對此事傳送任何 訊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不明期日,趁原告於社區大廳騎乘滑板車遊 玩時,竟未經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原 告騎乘滑板車之照片,並另於不明期日,將原告照片放上社 區住戶LINE群組,配上「1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 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等情,有其提出之LINE 通訊記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 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 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 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 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 性。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 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 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社區LINE公共群組內張貼原告照片並配 上「1 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 面東西會被破壞」等語,將原告照片當作住戶違反安寧之 不良示範圖,進行公審,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未經同意拍 攝及在聯誼群組內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 告拍攝照片之地點位於社區1 樓大廳,此觀諸照片所攝背 景即明,該部分空間乃社區之公共開放空間,並非原告專 屬之隱私區域,且被告在張貼照片下方所留之「1 樓大廳 也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 壞」,與照片所攝之原告正以滑板車滑行之動作,亦屬一 致,該留言並無虛構不實事項或對原告進行謾罵,難認係 針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所提出之意見亦與社區公共利益 有關,另所傳送之聯誼群組內之成員均係社區住戶,並非 與社區毫無相關之第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不 法性,故尚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肖像權、隱私權之侵權行 為可言。再者,被告主張於張貼照片之當天即已收回,此 部分未經原告爭執,足見被告張貼原告照片之時間應屬短 暫,亦無何侵害原告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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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