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明哲(即蔡密之繼承人)
吳昭憲(即蔡密之繼承人)
吳承旻(即蔡密之繼承人)
吳衍慧(即蔡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哲(即蔡密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3,226 元(即債權本金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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