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廣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債務,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存 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 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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