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郭文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麒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起訴狀被告欄所載之人為謝麒睿,而依事實及理由欄
內則為郭文英涉犯侵權行為等事實,又依原告本件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 110年度司執
字第 5657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
件)之債權人為陳秀盆,請說明本件究係以謝麒睿、郭文英
或陳秀盆抑或其他人為被告,並說明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
理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
件之執行名義乃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宣示判決筆
錄、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揭執
行名義依前開條文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請說明本件究
係依何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始與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違
。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說明本件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而合於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