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90號
PCEV,110,板簡,229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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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麒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起訴狀被告欄所載之人為謝麒睿,而依事實及理由欄
  內則為郭文英涉犯侵權行為等事實,又依原告本件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 110年度司執
  字第 5657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
  件)之債權人為陳秀盆,請說明本件究係以謝麒睿郭文英
  或陳秀盆抑或其他人為被告,並說明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
  理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
  件之執行名義乃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宣示判決筆
  錄、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揭執
  行名義依前開條文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請說明本件究
  係依何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始與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違
  。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說明本件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而合於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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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