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曾淑玲
列原告與被告江顯泰等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邊空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陳報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依原告 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右邊空地(下稱 系爭土地),併附帶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27,000元、電費11,730元、垃圾清運費15,000元,共計53,7 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土地於起訴即110年4月15日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 告所主張被告所積欠上開款項,然原告未提供系爭土地交易 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53,7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