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068號
PCEV,110,板簡,2068,202111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馬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49公里 800公尺北側向中外車道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碧華所有,由訴外人林詹 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毀 損後,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403,776 元(工資:68,550元、零件:300,226元、烤漆:35,000元 ),已達該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該車於 108年11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金額)之4分之3以上,即(594 ,000-594,000 X 10% X 3/4 =400,950以上(投保時保險金額 594,00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6個月以上 未滿 7個月之折舊率10%),原告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之約定,應於該車報廢後將該車 於108年11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90%後所得之 金額534,600元(594,000 X 90% =534,600)賠付予訴外人葉 碧華。原告於109年02月18日賠付534,600元後,扣除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金額 23,500元,於實際賠付金額511,100元範圍 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出險查詢資 料及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汽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轉付款委託書、抵押權人同意書、支付明細表、報 廢車買賣契約書及權威車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 ;第158頁至16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5768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登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怴B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芊B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估價後認修 復費用過鉅,擇以拍賣殘體方式取代維修,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之未經毀損之價值534,600元,扣除系爭車輛毀損後 殘體價值23,500元乙節,本院審酌車損照片、碰撞位置並參 諸原告所提之權威車訊雜誌,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式之車輛 ,於108年 1月時之中古車價為530,000元,而該雜誌中古 車商業間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衡情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交易價



值為 534,600元並無顯然高估系爭車輛市場價值之情形,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交易價值扣除 殘體拍賣之金額511,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