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鍾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游建華即游旭賢(起訴時為被告,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於110年10月3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09年12月19日7時2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道路往新莊方向20.5 公里處時,分別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分隔島致翻覆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志鏗所駕駛、為訴外人蘇素卿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共計240,910元 (零件193,110元、工資45,000元及拖吊費2,800元),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 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比價結果通知單、汽 車零件價格查詢(比價)表、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及訴外人游建華即游旭賢駕車分別有未保持 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分隔 島致翻覆對向車道之過失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及訴外人 游建華即游旭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 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上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實際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0,910元(零件193,110元 、工資45,000元及拖吊費2,8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且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即19,3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及拖吊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111 元(計算式:19,311元+45,000元+ 2,800元=67,111元)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蘇素卿240,91 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蘇素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 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蘇素卿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
六、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游建華即游旭賢駕車分別有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分 隔島致翻覆對向車道之過失而生本件事故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及訴外 人游建華即游旭賢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與訴 外人游建華即游旭賢於110年9月27日以25,000元成立調解( 參見卷附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 錄),原告同意拋棄對游建華即游旭賢應負終局責任範圍內
之其餘之請求,並聲明拋棄範圍不包括對被告之請求,且於 與游建華即游旭賢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 原告僅對於游建華即游旭賢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及游建華即游旭賢之調解 成立而免除其責任,僅得於游建華即游旭賢所清償或分擔部 分免除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7,111元,應由被告 及游建華即游旭賢連帶賠償原告,已如前述,爰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係因被告及游建華即游旭賢分別有未保持前後車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分隔島致翻覆對 向車道之過失,認被告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另游建華即 游旭賢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 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與游建華即游旭賢內 部分擔應各為46,978元(67,111元×70%=46,9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20,133元(67,111元×30%=20,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游建華即游旭賢之實際賠償金額高於上 開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游建華即游旭 賢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 額即為42,111元(計算式:67,111元- 25,000元=42,111元) 。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2,111 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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