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王懷擇
被 告 呂英俊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路 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不慎撞擊 臨停在上開地點之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右側下方護條, 以及撞擊原告正欲卸貨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及 站立於旁之王懷擇,王懷擇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868元 之損失,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受有96,720元之薪資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惟爭執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關於工作損失超過14天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系爭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費明細、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收費明細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薪資證明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17頁;第149至187頁;第21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當事人自首情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 參以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 度交簡字第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限閱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后: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 4,868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此有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費 明細,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 稱右踝扭傷及急診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審酌診斷證 明書受傷部位及受傷情狀為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是右踝扭傷部分應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泛 稱此部分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39日,每日工資以2,480元 計算,共計受有96,7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就每日薪資部 分業據提出109年4月至8月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5至 255頁)其中就每日薪資為2,480元應堪認定。惟查109年7月 28日及109年8月25日長庚醫院之醫囑欄內各載明「…宜休養 兩週…」(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之部分,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斷,準此,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於 34,720元(計算式:2,480元×14日=34,720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868元、不能工作損失 34,720元,合計共39,588元(計算式:4,868元+34,720元 =39,58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8日 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20元,以及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由被告負擔433元合 計 1,1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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