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王炳燦
被 告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LINE暱稱「圓滾滾的柯基」)前曾於民國(下同 )105年間因交寄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經警移送 檢察官偵辦涉犯有刑法之幫助詐欺罪嫌,後經調查認罪嫌 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於109年3月初,因需款 清償債務,洽詢小額借貸而經轉介與LINE暱稱「阿哲」( 其後被告手機上將其暱稱改為「騙我的人」)之成年男子 聯繫,「阿哲」即向其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轉交他人 使用,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詎其 已有前開曾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犯罪之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以 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可 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於109年4月3日 起至同年月8日間,偕同「阿哲」接續至新北市板橋區、 桃園市等處各電信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中華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 等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計29筆,再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 付「阿哲」轉供「合鑫數位融資」之詐欺集團,作為聯繫 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惟被告配合辦理交付上開各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未獲「阿哲」依約給付換取之現 金報酬。
(二)期間上開合鑫數位融資詐欺集團成員「項本閎」於109年5 月3日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時,又詢問其願否以每件2,000 元至3,000元之報酬,幫其集團融資公司面試招募之收款 人員,並告知工作內容,詎其已可得知該集團包括有「項 本閎」、經理「承凱」及其他業務等人為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且其招募取款人員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 ,竟同意自109年5月16日起,為該集團從事面試招募收款 人員之工作。其後即於10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 依該集團成員「項本閎」指示,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樹 林區、板橋區、中和區等地,面試應徵取款人員之■洹茤■ 、陳敏玉、施亭如、朱志鴻等人,被告因此獲得面試該集 團收款人員報酬共計9,000元。原告嗣於109年5月28、29 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其姪子向其等佯稱急 用借款詐騙方式,原告分別各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 車手陳敏玉提領一空,再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