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946號
PCEV,110,板簡,1946,20211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廖淑琴 
被   告 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繪U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8,171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