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何旭正
被 告 陳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大觀路二段174巷173弄路 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往板橋方向亦直 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且車輛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對向原 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此支出: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 50元;2、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修復費用174,300元(工 資費用39,6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道路救援3,000元 、停車費21,000元);3、待修期間的停車費21,000元;4 、安全帽費用8,000元;5、工作損失21,462元:原告休息 14天無法工作;6、慰撫金14,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 害共為239,6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12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醫生說每個人恢復的情況不同,所以無法出具註明需休養 日數的診斷證明書。
2、系爭安全帽是買車的時候(107年1月31日)同時買的。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待修期間的停車費21,000元不該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工作損失,被告認為他根本沒有受傷到不能工作,因 為車禍後他還站在那邊抽菸。
(三)其餘部分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原本要賠原告11萬,他也不 願意。
(四)安全帽已經用多久了,需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發票、薪資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陳炫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 無誤,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 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 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4,300 元,又系爭機車係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8年7 月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5月 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6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110,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599元(計算 式如附表1)。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600元、道路 救援3,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80,199元(計算式:37,599 元+39,600元+3,000元=80,1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停車費21,000元部分,即 便縱有該支出,亦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致,難謂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3.待修期間的停車費21,000元部分:
此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致,難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本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4.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安全帽破損,受有財物損失計8,00 0元云云,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須經折舊。經原 告自陳107年1月31日購買,至108年7月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5月又16日,而安全帽屬其 他製造設備之「熱可塑性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則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79元(計 算式如附表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元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餐 廳店長,月薪46,000元,其因傷共計14日,無法工作,計受 有工作損失21,462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張 、薪資明細表1張為證,惟原告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休 養日數,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作損失21,462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車禍時擔任餐 廳店長及業務、平均月入4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車禍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有做才 有錢,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筆錄在 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628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850元+機車修理費用80,199元+安全帽4,579元+精 神慰撫金14,000元=99,628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 ,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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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700×0.536=59,3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700-59,335=51,365第2年折舊值 51,365×0.536×(6/12)=13,7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65-13,766=37,599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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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19=2,5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552=5,448第2年折舊值 5,448×0.319×(6/12)=8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48-869=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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