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翁利信
訴訟代理人 廖梅秀
被 告 林發水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房 租、電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四日內繳清上 開欠款及通知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是兩 造租約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7,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另尚欠租金9,500元及積欠電費12,525元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9,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另應給付原告積欠電費12,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