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郭文魁
被 告 吳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於 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停車問題、互控妨害名譽等已生嫌隙,雙方於民 國109年4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0 0巷00號前又因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 犯意,而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 、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爰向被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25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醫藥費是僅限於急診科、胸腔內科、胸腔外科、 放射線科。泌尿科、肝膽腸胃科不在原告請求的範圍。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及被告造成及其胸部挫傷,以及左側有第5、6、7 肋骨骨折,經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與被告本 人無關。另外原告所受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又是否為原告施暴時自己造成之傷勢,已非不能無疑 。
(二)原告所提之受有醫療費用未提供醫療支出費用收據,其空 口無憑證據不足,令人無法信服。
(三)今起事件起始乃因原告因停車路霸行為長期騷擾被告一家 挑釁,致被告心生恐懼陰影。
(四)原告於109年4月11日見被告路過案發路段,主動言語恐嚇 攻擊挑起此次爭端,原告『與有過失』,甚至原告其暴力 造成被告傷勢更為嚴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25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25元,自屬有據。(二)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 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 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中畢業、自營的代工 業、月入1- 2萬元、現住的房屋是跟女兒共有的、無其他 財產;而被告大學畢業、服務業、月入約3萬多元、無不 動產及其他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 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25元(計算 式:5,725元+30,000元=35,725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