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803號
PCEV,110,板簡,1803,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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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湯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1日17時2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307巷處,因操控不當導致車身打滑而失控撞擊停放路 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韋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75元 (其中工資39,685元、零件83,59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車身打 滑,自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系 爭車輛致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訴外人陳韋憲所有系爭車輛並因而 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陳韋憲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陳韋憲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2月1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1年7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3,275元(其中工資 39,685元、零件83,59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 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770元【第1年折舊值83,590×0.3 69=30,845,第1年折舊後價值83,590-30,845=52,745,第25 2,745×0.369×(8/12)=12,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52,745-1 2,975=39,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9,455元(計算式:39,685元+39,770元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韋憲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23,27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陳韋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韋憲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陳韋憲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9 ,45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79,455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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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