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董倫魁
黃麗蓉
李裕吉 住
被 告 張志吉
林麗卿
張哲瑋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ぇ被告間 等就被繼承人張春桂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及同段81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以及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 為皆應予撤銷。え被告林麗卿應將上揭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 10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張哲瑋、張雅雯,並變 更聲明為:ぇ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張春桂所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及同段813建 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え被告林麗卿應將上 揭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志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志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897元之債務,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7496號核發債 權憑證,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查詢被告張志吉相關地政資 料,始悉被繼承人張春桂於10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被告林麗卿、張哲瑋、 張志吉、張雅雯於107年5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房地協議由被告林麗卿繼承,被告林麗卿並於107年5月 25日為上開協議內容之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張志吉亦為張 春桂之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張志吉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ぇ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張春桂所遺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及同段 81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え被告林麗卿應 將上揭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四、被告林麗卿、張哲瑋、張雅雯則辯以:被告林麗卿對於被告 張志吉在外之財務狀況不甚清楚,家中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 張春桂遺留下來,以前被繼承人還在世時,被告張志吉就常 常向被繼承人及被告林麗卿要錢,後來分割遺產時,被告張 志吉也表示虧欠母親,所以將房子給母親即被告林麗卿。目 前家中經濟均由被告張哲瑋負擔,目前也找不到被告張志吉 各等語。
五、被告張志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為張春桂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 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 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 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 張志吉之債權,且被告等於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時知悉害及 原告債權,被告林麗卿妹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三)從而,原告訴請:ヾ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張春桂所遺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及 同段81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民國107年5 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ゝ被告林麗卿應將上揭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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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ヾ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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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ゝ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 ○○ ○○區○○街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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