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 告 張子衧(原名張庭睿、張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 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積欠新臺幣117202 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 債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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