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717號
PCEV,110,板簡,171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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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郁傑 


被   告 夏依文  設籍苗栗縣○○市○○路00號0○○○00           ○○○○)


被   告 夏國聖  設籍苗栗縣○○市○○路00號0○○○00           ○○○○)


被   告 邱瑩琪  設籍苗栗縣○○市○○路00號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依文於民國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夏 國聖邱瑩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雙方立有借貸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 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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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