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滿芬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林■U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3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林瑋論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建物而將其中一部分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3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 7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則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4月9 日屆滿,被告應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僅將系爭房屋之 遙控器及鑰匙寄給原告,系爭房屋內仍堆滿其私人物品,原 告不敢清理被告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生財工具。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室遷讓返還原告 。■佼Q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只剩下一些資源回收的東西,被告有請 人與原告聯絡,但後來連絡不到原告,被告有請人幫忙清理 ,但後來才跟被告說未全部清理完畢,被告有請他再跟原告 聯絡,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便搬走全部東西,只有資源回收 物品還留在屋內,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可以支出清潔費用原告 再給被告收據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0日 至110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於110年1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系爭租約租 期已於110年4月9日,系爭房屋內尚遺留被告所有之物品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 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 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且系爭租約第13條 第1項已有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原告復以 前開存證信函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 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參以被告自陳其未與原告 辦理點交,而係委由他人清理系爭房屋並與原告聯繫,且不 否認系爭房屋仍留有其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未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由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 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 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