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669號
PCEV,110,板簡,16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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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崇功 
訴訟代理人 孫來順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北大MB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築物,應依本社區規約 之規充按月繳納管理費,以維護社區相關經費支付之運作。 惟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01日至109年01月31日止,被告 均未按期繳納,已累積欠繳管理費126,100元,遲延利息 11,220元,總計137,320元整。管理費計算公式:104年10月 01至109年01月31日共52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建物坪數 (每坪55元x坪數38.63坪)+(1車位清潔費300元)計算 2,425元/月,每月2,425元x52個月=126, 100元整。延遲利 息自106年5月開始按20元,〔每月管理費2,425元x(l+年利 率10%/12)〕/月複利計算。為此,爰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 第7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則辯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陳報「原告之主張,以及證物與事實不符,為臨訟 杜撰,「於法無據」,實不足採。被告鄭重聲明:原告以沒 有繳交管理費為由,拒絕所有的服務,故原告既然沒有服務 ,原告規章就沒有執行的義務。另外,原告也以無此人退回 被告所有的信件,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與事實不 符,「於法無據」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 改選函、住戶規約、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繳交明 細表、積欠管理費及延遲利息統計表、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空言辯稱原告主 張無理由,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7款、第10款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37,320元,及其中126,1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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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