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611號
PCEV,110,板簡,161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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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淨非 

相 對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整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61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2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0年度板簡161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 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 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358萬元遲延受償 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1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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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