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574號
PCEV,110,板簡,157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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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牛文誠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委託被告公司銷售名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百分之 4。系爭房地嗣於 109年7月5日經被告公司居間仲介後以新臺幣(下同)1,160 萬元成交。依前述成交價額計算,原告依約須給付之服務報 酬金額應為46萬 4,000元。詎被告公司向原告稱其所應向買 賣雙方收取之服務報酬買方為成交價額百分之 1,賣方為成 交價額百分之 4,依例係自系爭房屋買賣履約專戶中逕行收 取云云,故指示原告須再另簽署乙紙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 告不疑有他,未多過問承諾書內容即予簽署。嗣後原告依買 賣契約約定完成履行系爭房屋交付過戶程序後,擬向本案履 約保證專戶申請領取售屋所得款項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 早已自本案履約保證專戶中原告售屋所得款項逕行扣取58萬 元,查本案原告依雙方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報酬額金 額應僅只新台幣 46萬4,000元,惟被告公司竟逕自本案履約 保證專戶中原告售屋所得款項逕行扣取58萬元,則被告公司 就其間差額11萬6,000元之利益,既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予 原告;尤有甚者,被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指不 動產經紀業,明知其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竟還巧立名 目試圖訛詐原告溢付約定以外其他報酬,則被告公司自應依 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就其收取之其他報 酬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怴B



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芊B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有約定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若逾 1,100萬 ,原告願支付5%服務費,最後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1,160萬 。被告有跟原告再次確認5%及1%之買賣雙方服務費,而兩 造約定報酬亦已載明於服務費承諾書。
三、不爭執事項
■怴B兩造於109年5月24日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芊B原告經被告公司仲介,於109年 7月5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宋采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吽B兩造於109年 7月5日簽立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見本院卷第65頁),約定由履約專戶給付被告服務報酬 58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收取之服務費為46萬 4,000元,被告卻從履 保專戶扣除58萬元,其中差額11萬 6,000元為不當得利,另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應加倍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 點厥為:■怴B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芊B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9條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有 無理由?
■吽B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怴B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查,原告於給付被告58萬元前,業在系爭承諾書賣方簽 名欄簽名,且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為 1,160 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給付服務費58萬元等語, 原告於本院 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認為賣 方即原告應付之服務費係從履約保證專戶扣除共5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2頁),堪認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數額為58萬 元之居間報酬;參以買方即訴外人宋采眉亦另簽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告11萬 6,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而買賣雙方各自與仲介業者約定居間報酬數額,亦為交 易常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58萬元含賣方居間報酬,顯與



系爭承諾書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係系爭承諾書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58萬元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自非不當利。
■芊B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9條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收受原告給付之居間報酬58萬元,既非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按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 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 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 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9條第 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經營仲介業務之不動 產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且應依實際成交價金 計收,若有違反,方須加倍返還支付人。查,本件被告係依 系爭承諾書,依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成交總價1,160萬元5%計 收居間報酬,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65頁),並無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收取58萬元符合6 %限制,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其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9條規定請求返還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
■吽B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居間報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無 庸審究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收取居間報 酬58萬元,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上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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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