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伍仟元之白色信封袋拾壹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貳仟元之黃色信封袋肆拾個及白色信封袋玖拾陸個(共計裝有現金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標有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名義之名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台北縣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執行秘書,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二巷八號開設榮唐代書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 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票)時,劉炳華、鄭逢時、 郭政一均係台北縣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間先後 有自稱係候選人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競選辦事處人員,名為「黃淑華」、「 林甘順」、「郭國鎮」之成年人,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開拓票源,俾增加當 選之勝算,各自曾以電話多次向甲○○請求動員板橋市立後備軍人予以支持。甲 ○○為使前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間要 求渠等能拿出相當之賄款交其轉發予後備軍人幹部以利動員,而分別與前述「黃 淑華」、「林甘順」、「郭國鎮」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依據板橋市後 備軍人幹部設籍之里別、職別,造冊分配票數予前開候選人,預計督導員部分每 人發放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輔導組長部分每人發放五千元,輔導員 部分每人發放二千元,依此計算:候選人劉炳華名義分配之板橋市新興里等後備 軍人幹部共有一百八十六人,其中督導員三人、輔導組長三十二人、輔導員一百 五十一人,共計賄款五十萬七千元;候選人鄭逢時名義分配之板橋市建國里等後 備軍人幹部共一百六十五人,其中輔導組長三十二人、輔導員一百三十三人,共 計賄款四十二萬六千元;候選人郭政一名義分配板橋市挹秀里等後備軍人幹部共 一百九十人,其中督導員三人、輔導組長三十六人、輔導員一百五十一人,共計 賄款五十二萬七千元(候選人鄭逢時名義部分甲○○實際取得四十五萬元)。「 黃淑華」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託人交付五十萬七千元,「林甘順」、「郭 國鎮」亦於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元、五十二萬七千元,甲○○取得上 開賄款後,旋多次利用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集會之場合,公開或私下要求輔 導幹部,投票支持按其居住所里別所分配之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候選人,並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應予更正) ,在其開設之前揭榮唐代書事務所內,陸續發放賄款,除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外,形式上並均以工作津貼、社調獎金、交通費用等名義虛應用 以掩人耳目,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十二月中旬某日,分別在 榮唐代書事務所內交付裝有現款二千元之信封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之後備軍人幹 部輔導員何家壽、洪永昌(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褫奪公權 二年,各緩刑三年確定),與其等約定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劉炳華;又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榮唐代書事務所內交付裝有現款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 予有投票權人之後備軍人幹部輔導組長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 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約定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逢時,另交付裝有 現款二千元之信封袋五個予乙○○,而與乙○○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 聯絡,由甲○○告知其轉發同組輔導員黃村衫、丁○○、丙○○、戊○○、己○ ○五人各二千元用以賄選,其後乙○○旋依甲○○所囑,陸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中旬,在板橋地區分別交付裝有現款二千元之信封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黃村衫、 丁○○、丙○○、戊○○(以上四人均未經起訴),而約定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 人鄭逢時,至於己○○則因已遷居他處而未能即時交付。甲○○再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中旬某日,在榮唐代書事務所交付一萬三千元予李賢準(業經判決有期徒刑 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定),而與李賢準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 犯意聯絡,由甲○○告知其中五千元應由李賢準領取,其餘八千元則囑其轉發同 組輔導員四人各二千元用以賄選,惟其後李賢準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至板橋市○○路一0六號廖宗進(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三年確定)住宅,交付裝有現款二千元之信封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之後備 軍人幹部輔導員廖宗進之配偶葉瑞庭,請其轉告廖宗進投票予鄭逢時外,其餘六 千元未發放,連同廖宗進不欲領取之賄款五千元計一萬一千元繳還甲○○。嗣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台北縣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 組長劉世錦(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定)甫至甲○ ○經營之榮唐代書事務所領取賄款五千元,及甲○○囑劉世錦交付同組輔導員林 榮斌、林龍彬、柯榮吉之六千元,並許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劉炳華後,正欲 離去時,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裝有五千元之白色信封袋十 一個,內裝有二千元之黃色信封袋四十個及白色信封袋九十六個(共計袋有現金 三十二萬七千元),標有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名義之名冊一本及競選服務處 青溪人員值日表各一張及候選人編號、領告票數一張、有關候選人名冊三十頁等 物;及在劉世錦身上查獲內裝有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劉世錦本人領取),內裝 有二千元之信封袋三個(甲○○囑劉世錦交付同組之員林榮斌、林龍彬、柯榮吉 三人每人各二千元,此部分亦尚未成立犯罪)。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所發 放予劉世錦等人之金錢係團管區發給的社調獎金或工作津貼,與候選人無關,並 無要求投何候選人,偵查中伊係因為有劃分責任區,以為有賄選云云。惟查: ㈠案重初供,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坦承:(問:提示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甲○○扣押物編號002 資料乙冊,本文件亦係今日( 15日)在你的代書事務所搜扣而來,此文件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又其上第五 頁載明「鄭逢時、輔導組長32人×5000、輔導員133人×2000、165人426,000 」 ,第十七頁載明「劉炳華、督導員3人×15,000=45,000、輔導組長32人160,000 、輔導員151人302,000 183人507,000」、第三十三頁載明「郭政一:督導員4人 15,000×3、輔導組長36人×5,000、輔導員151人×2,000、187人527,000」、第 五十五、五十六頁載明「01徐榮孝 3,000、3,000、3,000、3,000: 49陳柏仁、 29、320、350、370 」等字樣代表何意義?),(經檢視後)上述文件亦係板橋 市後備軍人中心幹部名冊,係我親自抄寫,用來支持台北縣第二屆立法委員候選 人鄭逢時、劉炳華及郭政一等聯繫之用,至於第五頁所載「鄭逢時:165 人、42 6,000 」其意義為我向本中心輔導組長翁仁郎等三十二人各致贈五千元,輔導員 楊輔仁等一百三十三人各致贈二千元,共426,000元,作為翁仁郎等165人支持鄭 逢時競選第二屆立委賄選之用,第十七頁所載「劉炳華:183人、507,000」其意 義為我向本中心督導員劉清武、劉貞憲、王榮裕等三人各致贈15,000,輔導組長 黃宗漢等32人各致贈5,000元,輔導員賴吉祥等151人各致贈2,000元,共計507,0 00元,其目的為請黃宗漢等183 人支持劉炳華競選第二屆立委賄選之用,第三十 三頁所載「郭政一:187人、527,000」其意義為我向本中心督導員邱旭明、曹永 雄、游春雄三人各致贈15,000 元,輔導組長賴志宏等36人各致贈5,000元,輔導 員賴志明等151人各致贈2,000元,共計款項527,000元,其目的為請賴志宏等187 人支持郭政一競選第二屆立委賄選之用(另上述人等中之劉清武、劉貞憲、王榮 裕、邱旭明、曹永祥、游春雄等人尚未得及領取賄款),總計我向本中心輔導組 長一百人各行賄5,000元,輔導員435人各行賄2,000元,總計行賄1,370,000元, 作為分別支持鄭逢時、劉炳華、郭政一競選第二屆立委賄選之用。另第55、56頁 所登載「01徐榮孝3,000、3,000、3,000、3,000::」係我對徐榮孝等49名立法 委員候選人最近四次估算之得票數,做為個人參考之用。上述一百三十七萬元賄 款,除輔導組長陳永興等十一名及輔導員林聰敏等八十九名,尚未發放外,其餘 輔導組長翁仁郎等八十九名,輔導員林佳瑩等三百四十六名均已致贈完畢,發放 方式均係我本人打電話通知渠等或由他人代表到本人開設之代書事務所領取。上 述扣押物編號002 之幹部名冊,其等人名字下方有打「ˇ」或「○」記號者,即 表示已領訖。(經檢視後)上述現金袋內所裝之白信封十一個(各內裝五千元) 、白信封四十九個(各內裝二千元)、黃信封四十個(各內裝二千元),即係我 前述準備向本中心輔導組長陳永興等十一名及輔導員林聰敏等八十九名行賄之用 ,因未及發放,即遭貴組查扣,另獎學金信封六個(各內裝一千元)、白信封五 十二個(各內裝六百元)係我用來發放給後備軍人子弟之獎學金及社會調查獎金 。鄭逢時、劉炳華、郭政一,三人均係板橋市後備軍人,與本人相交十餘年,因 此願意幫忙渠等賄選買票。據劉世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組供稱,渠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點三十分左右至你的代書事務所,你曾當面交予他 (按劉世錦)四個中式空白信封及三張空白得票統計表,其中一個寫有「5」字 樣的信封,內裝五千元,係給劉世錦,另三個信封,各裝有二千元,係請劉某轉 交予柯榮吉、林龍彬、林龍輝三人,你並面囑劉世錦轉告柯榮吉等人,務必投票
給劉炳華。是否如此?是的,的確如此。::黃淑華、郭國鎮、林甘順分係立委 候選人劉炳華、郭政一、鄭逢時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渠等為各人支持的候選人能 多爭取票源,增加當選勝算,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迄八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多次以電話或親自至本人開設之榮唐代書事務所拜訪方式,請求本人動員 板橋市後備軍人投票支持,而本人為確保票源乃提示請求,希望該三位候選人能 拿出乙筆經費交由本人轉送各後備軍人,獲黃淑華等三人同意而分別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賄選款送至本人代書事務所,並由本人按 序轉發。黃淑華送來現金507,000元,郭國鎮送來527,000元,林甘順送來 450,0 00元,黃淑華是委請一位本人不認識的男子送至本人代書事務所,郭國鎮及林甘 順則是親自送至本人代書事務所後,由本人當面收受。這是因為本人依據後備軍 人設籍里別,職別分配票數致贈賄款額統計後告訴黃淑華等三人,獲該三人同意 送來,因此才有不同。鄭逢時本人配票165人,其中輔導組長32人,每人5,000元 ,輔導員133人,每人2,000元,合計165人,賄款額426,000元,本人請林甘順送 交426,000 元,但林某卻送來450,000元,郭政一本人配票190人,其中督導員四 人,每人15,000元,輔導組長36人,每人5,000元,輔導員 151人,每人2,000元 ,合計527,000元,因此郭國鎮送來527,000元,劉炳華本人配票 186人,其中督 導員三人,每人15,000元,輔導組長32人,每人5,000元,輔導員151人,每人2, 000 元,合計507,000元,因此黃淑華派人送來507,000元。我不知道黃淑華等三 人住於何處,郭國鎮、林甘順為本中心幹部,應有資料可查,彼此間聯絡,有時 是他們打電話至我代書事務所,有時是我打電話到鄭逢時、劉炳華、郭政一競選 辦事處和他們聯絡(見八十年度選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頁、第五 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錢的來源)是他們(劉炳 華、鄭逢時、郭政一競選辦事處人員)提供;::(黃淑華)五十萬七千元是十 二月十日左右(交付),(林甘順)四十五萬元是十二月十一日左右(交付), (郭國鎮)五十二萬七千元是十二月十一日左右(交付),(問:請求他們拿出 經費給你轉送給後備軍人,是他們要你動員後備軍人支持後的事?),他們問我 有無必要,我說最好是要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何家壽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 日早上九時許,本人因事到甲○○開設之榮唐代書事務所拜訪李某,談話完畢李 某親交給我一個信封袋,並要我在一份名冊上本人名字下簽字,且要求我要投票 給劉炳華,回家後我才發覺該信封袋內裝現金二千元(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二 號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洪永昌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八十一年 十二月中旬某日中午,我聽一些同為後備軍人的朋友提到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 心秘書甲○○在開設之榮唐代書事務所發放錢款,我遂前往拜訪李某,李某遂親 自交給我一個信封袋,並要我在一份名冊上本人名字下簽字,且要求我投給劉炳 華,回家後我才發覺該信封袋內裝現金二千元(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 五頁背面)。共犯乙○○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 午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甲○○打電話叫我到他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到後 李某當面交給我六個信封袋,一個內裝現金五千元,餘五個內各裝現金二千元, 五千元的是要致送給本人,二千元的則請本人轉交己○○、黃村衫、丁○○、丙
○○、戊○○,且要求我轉告己○○等五人要投票給鄭逢時,前開錢款除己○○ 因住在樹林碰不到人未轉發,準備退還給甲○○外餘均已轉發(見八十二年偵字 第八八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共犯李賢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有在八十一年十 二月中旬交二千元給廖宗進的太太(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三九六頁背 面)。原審同案被告廖宗進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 日,本里里長李賢準到我家,當面交給我太太葉瑞庭一個信封,內裝千元紙鈔二 張,要我太太轉交給我,並告訴我投票給鄭逢時(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卷 第四頁背面)。共犯劉世錦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甲○○交給我前開四個 信封(內含現金)時,曾囑咐本人並請本人告訴柯榮吉等三人務必要投票給劉炳 華,很可能前開信封內裝之現金就是要我們投票給劉炳華的賄款等語(見八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均相符合。並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率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 五十分許,至甲○○經營之榮唐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內裝有五千元之白色信封袋 十一個,內裝有二千元之黃色信封袋四十個及白色信封袋九十六個(共計袋有現 金三十二萬七千元),標有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名義之名冊一本及競選服務 處青溪人員值日表各一張及候選人編號、領告票數一張、有關候選人名冊三十頁 等物;及在領款後正欲離去之劉世錦身上查獲內裝有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內裝 有二千元之信封袋三個扣案可證,則被告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前揭供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被告甲○○在嗣後之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辯稱:伊所發放予劉世錦等人之金 錢係團管區發給的社調獎金或工作津貼,與候選人無關。原審同案被告劉世錦改 稱:甲○○交予伊四個信封被查獲時才知道內有現款,以為是工作補助費云云。 證人台北縣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黃村衫、丁○○、丙○○、戊○○在 本院調查中亦均到庭證稱:乙○○交付之二千元係團管區所發之選舉時維護治安 費用,並未告知投何人等語。然查,本案款項係被告向自稱係候選人劉炳華、鄭 逢時、郭政一競選辦事處人員,名為「黃淑華」、「林甘順」、「郭國鎮」之成 年人要求,期能拿出相當之賄款交其轉發予後備軍人幹部以利動員,並由被告甲 ○○依據板橋市後備軍人幹部設籍之里別、職別,造冊分配票數予前開候選人, 該「黃淑華」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託人交付五十萬七千元,「林甘順」、 「郭國鎮」亦於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元、五十二萬七千元等情,已據 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甚詳。且依軍管部年度施政計畫, 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僅有為執行後備軍人服務工作,每月按各鄉鎮市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編組人數核撥經費,以利後服任務推展,亦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 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芸本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附在本院卷可 稽。另據證人即台北縣團管區派駐於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聯絡官葛長祥於 偵查中證稱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後備軍人團管區並無經費可補助有關工作等 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三百九十五頁)。即依被告甲○○所提出之 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核撥八十一年度七至十一月各鄉鎮市輔導中心經費之公函所 載,板橋市輔導中心辦公費每月僅有三千六百元,村里工作補助費每月僅有一萬 元;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核撥之八十一年全年度強化後備軍人組訓工作補助費,
板橋市輔導中心僅有八萬元,各輔導組僅有一千五百元,則有各該函件附在本院 卷可參。而被告發放之督導員一萬五千元、輔導組長五千元、輔導員二千元與前 開經費金額,相去甚遠,自非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核撥之輔導中心辦公費或強化 後備軍人組訓工作補助費,應無庸置疑。被告甲○○所辯:伊所發放予劉世錦等 人之金錢係團管區發給的社調獎金或工作津貼,與候選人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再查,被告發放之督導員一萬五千元、輔導組長五千元、輔導員二千元與台北 縣團管區司令部核撥之輔導中心辦公費或強化後備軍人組訓工作補助費金額相去 甚遠,並非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核撥之輔導中心辦公費或強化後備軍人組訓工作 補助費,既如前述;共犯乙○○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又已明確所供:甲○○當 面交給我六個信封袋,一個內裝現金五千元,餘五個內各裝現金二千元,五千元 的是要致送給本人,二千元的則請本人轉交己○○、黃村衫、丁○○、丙○○、 戊○○,且要求我轉告己○○等五人要投票給鄭逢時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 八二號卷第七頁背面)。衡諸常情,共犯乙○○於交付二千元款項予輔導員黃村 衫、丁○○、丙○○、戊○○四人時,理應會詳為說明發給該金額之名目,及所 要求投票之候選人,當無干冒侵占賄選款罪嫌,佯稱係團管區所發之選舉時維護 治安費用之必要。證人黃村衫、丁○○、丙○○、戊○○在本院調查中供證:乙 ○○交付之二千元係團管區所發之選舉時維護治安費用,並未告知投何人云云, 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㈢再查,證人張水忠到院供證:伊到現場時檢察官已在裡面,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請緊急傳訊證人賴賜生等四十位證 人(如本院前審卷附緊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以證明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被 告向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領取工作補助費係為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侯選人輔選並 非賄選。然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選區之立委候選人有後備軍人身分者 當非僅劉炳華、郭政一、鄭逢時等三人,況依前揭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八四)芸本字第一五七四0號及同年月十九日(八四)字第一五 八二三號簡便行文表所示,該司令部於八十一年度每月固定核發板橋市後備軍人 輔導中心辦公費、村里工作輔助費、組長聯誼會報費、保防社調費、協力地方治 安辦公費合計四萬五千三百元,十二個月總計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另年度內專 案核撥該中心建言諮詢費二十三萬元,小組長講習補助款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 元,總計年度核撥該中心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足見該司令部所核撥之經費 均有固定名目且指明用途,與被告等行、收賄期約指定選舉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 人自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聲請傳訊前開全部證人,本院前審認無必要,僅傳訊 證人董進富、陳進昌。雖證人董進富供證:在選舉期間參與輔助選務、催票等工 作並未領取任何酬勞。證人陳進昌供證:因參與輔助選務工作,曾向甲○○領取 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工作經費云云,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所發放之前開款 項與賄選無關。至於證人黃淑華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稱伊於選舉期間未與被告甲 ○○見面云云;然該黃淑華、林甘順、郭國鎮既分別為候選人劉炳華、鄭逢時、 郭政一之助選員,其與被告甲○○連絡要求李某為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動員支持, 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而為賄選行為,其等隱瞞犯罪猶恐不及,自無於本院調查或檢
察官偵查中任意坦承犯行之理;因之,尚不得因檢察官對於郭國鎮、林甘順、黃 淑華涉嫌賄選予以調查後簽結,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同案被告廖宗進、葉 瑞庭、葛長祥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均證稱無賄選情事等語,核與被告於北機組調查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反證。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行賄罪;惟被告甲○○行為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施行,增列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當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刑,該條應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特別法,且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復規定犯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即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斷。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起 訴,應予變更。又查,甲○○各與自稱為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候選人競選總 部人員之「黃淑華」、「林甘順」、「郭國鎮」成年人間,及就向廖宗進行賄投 票部分與李賢準二人間,就向輔導員黃村衫、丁○○、丙○○、戊○○行賄投票 部分與乙○○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再查,被告雖 多次為多名候選人行賄,唯賄選罪係對於某一選舉所造成之損害,雖有多項之行 賄行為,惟其侵害者,僅一選舉法益,自應論以單獨一罪。又,被告於調查局北 機組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應依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之構成要件,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始足當之,若行賄對象為無投票權之人或屬第三人 轉達行賄之意於有投票權之人然第三人未及轉達即被查獲,因行賄者之意,尚未 達於受賄之有投票權之人,則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劉世 錦雖受甲○○之囑託,擬轉交付林榮斌、林龍彬、柯榮吉等三人賄款各二千元, 然於未交付前即當場被查獲;且證人林龍彬、柯榮吉、林榮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對後備軍人輔導,均屬義務性質,乃無給職,未領過二千元,也未請人代 領,也不知有發放二千元之事實等情甚詳(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此部分尚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併予敍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巳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施行,增列第九十條 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刑;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㈡被告交付裝有現款 二千元之信封袋五個予乙○○,告知其轉發同組輔導員黃村衫、丁○○、丙○○ 、戊○○、己○○五人各二千元部分,是否成立行賄投票罪未予敘明,均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伍仟元 之白色信封袋拾壹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貳仟元之黃色信封袋肆拾個及白色信封 袋玖拾陸個(共計裝有現金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甲○○預備之賄賂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予以沒收。至於標有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之名冊一本,係被告甲○○與前開 自稱助選人之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中 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榮唐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乙○○ 裝有現款二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告知其轉發同組輔導員己○○用以賄選,約定 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逢時,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發放賄款予其所造之板橋市後 備軍人幹部名冊上之後備軍人時,從中侵占如附表所示因故未領取該款者之差 額,金額共計十萬一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投票行賄及侵占之行為,辯稱:該金額並非賄 款,係工作補助費或社調獎金,十萬一千元係如附表所示之後備軍人中有部分退 回,或尚未發放出去者,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茍該第三人尚未 將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 罪相繩。查,本案共犯乙○○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即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下午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甲○○打電話叫我到他開設之代書事 務所到後李某當面交給我六個信封袋,一個內裝現金五千元,餘五個內各裝現 金二千元,五千元的是要致送給本人,二千元的則請本人轉交己○○、黃村衫 、丁○○、丙○○、戊○○,且要求我轉告己○○等五人要投票給鄭逢時,前 開錢款除己○○因住在樹林碰不到人未轉發,準備退還給甲○○外餘均已轉發 云云(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七頁背面)。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調查中亦均供稱:渠因遷居樹林,是以未收到乙○○交付之二千元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共 犯乙○○已將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人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 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難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查,該十萬一千元係被告甲○○要求自稱為前 開候選人之助選人員所提出者,並非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應發放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後備軍人之社調獎金或工作補助費,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之所辯 即非可採。惟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甲○○有無侵占之意圖,按第二屆立法委員 選舉之投票日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而本件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經檢 察官查獲,已如前述,則於投票日之前,被告甲○○均可依前開方式或名義, 將此筆賄款分別發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後備軍人,如未發放或有部分後備軍人不 願收受賄款,而將款項退回,被告甲○○亦可於選舉投票日之後,將此款項還 予提供款項之人,茲投票日尚未屆至,被告甲○○亦未對此款為任何處分,或 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自難因被告尚未發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後備軍人, 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投票日之前,即有 侵占前開自稱為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候選人之不詳姓名之助選員所交予伊 之款項之犯行,自不得論以被告甲○○以侵占之罪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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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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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東明│十二│張明中│廿三│陳文欽│卅四│吳健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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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宋雲騰│十三│黃健達│廿四│江德龍│卅五│吳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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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劉忠鑾│十四│戈立鈞│廿五│盧圳溪│卅六│謝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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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江青鍾│十五│張壯台│廿六│賴金發│卅七│蘇國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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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謝明洲│十六│李 河│廿七│洪志誠│卅八│楊潤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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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 茂│十七│曾諺聰│廿八│鄭石清│卅九│李銘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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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王瑞慶│十八│王景源│廿九│何真宗│四十│羅久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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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晃明│十九│林榮助│三十│江 得│四一│李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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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沈登科│二十│康博誠│卅一│林宗寶│四二│邱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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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王慶隆│廿一│連文字│卅二│陳永成│四三│楊健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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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翁仁郎│廿二│黃廷順│卅三│黃文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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