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509號
PCEV,110,板簡,150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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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華玲 


被   告 張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 年10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 內。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單獨或夥同訴外人歐秉維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領取款項,歐秉維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工 作機均一併交與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86,081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 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 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 ,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86,081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08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詐騙對│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及金│提領│備註 │
│號│象 │ │及金額(│ │ │額(新臺幣)│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
├─┼───┼─────────┼────┼────┼───┼──────┼──┼─────┤ │1 │林華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施泓名中│張瀚中│109 年10月25│新北│由歐秉維騎│
│ │ │年10月25日12時15分│月25日16│華郵政股│ │日16時56分提│市新│乘車牌號碼│
│ │ │許去電林華玲,謊稱│時37分許│份有限公│ │領60,000元 │莊區│MKC-8868號│
│ │ │係網路之服務人員,│29,988元│司帳號70│ │ │五工│■U通重型機│
│ │ │表示其帳號因購買商├────┤0-000000│ │ │三路│車,搭載被│
│ │ │品設定錯誤,之後每│109 年10│00000000│ │ │50巷│告張瀚中至│
│ │ │月都會被自動扣款,│月25日16│號帳戶 │ │ │2號 │左列地點,│
│ │ │會接洽郵局服務人員│時39分許│ │ │ │新莊│先由被告張│
│ │ │協助其解除,林華玲│26,088元│ │ │ │五工│瀚中提領6 │
│ │ │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郵局│萬元(包含│
│ │ │接獲自稱係郵局服務│109 年10│施泓名中│歐秉維│109 年10月25│ │林華玲匯入│
│ │ │人員來電佯稱:協助│月25日16│華郵政股│ │日17時4 分提│ │之29,988元│
│ │ │林華玲帳戶不被自動│時57分許│份有限公│ │領30,000元 │ │、26,088元│
│ │ │扣款云云,致林華玲│29,985元│司帳號70│ │ │ │) 後,再由│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0-000000│ │ │ │歐秉維提領│
│ │ │,遂前往高雄市前鎮│ │00000000│ │ │ │3 萬元(包│
│ │ │區草衙二路337 號超│ │號帳戶 │ │ │ │含林華玲匯│




│ │ │商匯款。 │ │ │ │ │ │入之29,985│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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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