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57號
PCEV,110,板簡,1257,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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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蕭君濠 
訴訟代理人 鄭妙月 
被   告 陳美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00           ○○○○○○○)
      賴一中 
      賴丁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智母子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因積欠房租,經本 院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執行點交標的物,被告3 人因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被告3 人私自搬離後仍未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 年9 月4 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天字第53477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所簽署 積欠金額書面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屆期未獲 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本票雖有到期 日之記載,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支付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 ,然原告限縮其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範圍,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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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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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64957│賴一中│443,000元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31日 │
│ │ │賴丁凡│ │ │ │
│ │ │陳美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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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564956│賴一中│400,000元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24日 │
│ │ │賴丁凡│ │ │ │
│ │ │陳美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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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