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122號
PCEV,110,板簡,1122,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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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志鈞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1527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ぇ被告不得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1527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え鈞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59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ぇ被告不得再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1527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理由略為「102 年10月3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債務人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合計57,612元整…」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年10月31日受讓電信通話費債權,卻遲至105年始向法 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前揭狀所附之帳單,未能 知悉年月,然系爭電信費債權最遲於102年10月31日即已 成立,應無疑問!惟被告卻於兩年多後之105年始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二)「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商品」 ,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 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故是否為「商品」,應 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 性」以為觀察。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雖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 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 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查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 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 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 要。而所謂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參以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用請求權亦有該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系 爭電信債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 告於系爭電信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得拒絕給付。(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緣因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 5月20日核發、105年6月20日確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效力,故原告得以系爭電信債權於支付命令成立 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
(四)「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 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 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緣被告已經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71420號案件取得原告薪資1 萬7015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59552號案 件取得原告薪資9689元、1萬0821元、8398元,共計 4萬5923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ぇ被告不得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1527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仍積欠電信費 9,285元及因提前終止契約而生的專案補貼款48,328元… 」云云;原告否認附件1真正,被告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 債權金額57,612元,該債權金額未區分電信費、專案補貼 款,被告以附件1自行製作之表格區分電信費、違約金云 云,原告否認真正。
乙、『(三)關於電信費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 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 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 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 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 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 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 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主張因原告提 前退租依約應補償遠傳公司之專案補貼款,屬遠傳公司與 原告間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所 受讓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原 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含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北簡易庭109年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2)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 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係基於動產(挖土機)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則依上規定,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系爭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開時效期間 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公司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 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 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審見未及此,徒以



上開理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3);退 步言之,依前揭實務見解,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效 力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以,被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即違 約金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 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08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依被告110 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可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最高法院前開 裁定原告尚可提確認訴訟以資救濟,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
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緣被告已經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71420號案件取得原告薪資1 萬7015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59552號案 件取得原告薪資9699元、1萬0831元、8408元(原證3), 共計4萬5953元」(參前揭狀第4頁倒數第9行),而被告 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載有「…且被告所受領之45,953 元係被告於原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款項…」等 語(參前揭狀第2頁第11行),益徵被告並未否認已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4萬5953元。又因系爭電信債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為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
戊、鈞院調閱之109年司執字第159552號案件卷宗,雖未存有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被告之相關單據,然被告卻不否 認已然收受,如鈞院認有查明需要,原告聲請函詢新日興 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請新 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依鈞院109年司執字第159552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薪水並匯款予被告公司之相關單據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受領之45,953元係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 表示到達前自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1、緣原告於100年5月起陸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 後原告因沒按期繳費而在100年8月至9月間視為自行終止 電信服務,然而終止時原告仍積欠電信費9,285元及因提 前終止契約而生的專案補貼款48,327元未清償,並且遠傳 電信將該些債權讓與被告。
2、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 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價務人任意為之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 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並以消 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債 權人為之,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 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 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笫8款規定之適用 。次按電信公司請求之補貼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 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 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 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 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 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 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3、準此,被告收取扣薪款後,按法定順序依序扣抵費用、利 息、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故至110年3月31日止,被告尚 欠餘額有26,443元,該餘額全為專案補貼款債務,性質為 違約金而有15年請求權時效,又自債務發生的100年9月起 迄今未逾15年,故原告請求不得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故懇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 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之執行 名義既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 按於108年1月24日確定),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電信 債權罹於時效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 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 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 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 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 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 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 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 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於100年5月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積 欠電信費用共計57,6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5年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促字1527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 字第714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59552號 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



決、臺北簡易庭109年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上開電信費57,612元,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 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然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系爭債 權,遲至105年始向臺灣高雄地方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 張系爭門號之電信費57,612元請求權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判決)。顯見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被告所為之受領, 非屬不當得利,被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四)從而,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15275號支付命令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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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