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駱美圻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戴春
訴訟代理人 王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對原告於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10年 度司票字第27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怴B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1月25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到期日民國110年 2月1日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乃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嗣因原告業已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需給付被告買賣價金。
■芊B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偕同房屋仲介吳昇峰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勘看。同年月26日原告偕同友人周力行與被告代理人王 瓊慧、王瓊慧之配偶、代書洪百合、房仲吳昇峰及洪梓玲在 場,本應就買賣之條件、買賣過程諸多細節作協商及洽談, 然被告之代理人竟欺原告單純且首次購屋無經驗,僅告知價 格,對於買賣細節內、系爭房屋屋況未有任何討論,即與原 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表明身體不適欲容後再議,卻遭眾人 催促時間有限,致使原告於倉卒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 系爭本票。吳昇峰於簽完契約後收走斡旋金5萬元之收據, 表明轉抵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
■吽B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契約未依交易習慣記載「 貸款成數不足無條件解約」之對買方有利之重要事項,同年 同月28日代書洪百合送件予銀行估價,經第一銀行表示,原 告薪資條件不足難以核貸。原告即在隔天29日向房仲吳昇峰 表明「貸款成數不足無條件解約」,吳昇峰完全無回應。同 年同月 30日原告至系爭房屋審查,竟發現後陽台為C型鋼外 推增建,乃屬違建。嗣向其他銀行辦理皆無法順利核貸,原 告即於同年 2月23日通知賣方仲介人員核貸不過,且系爭房 屋有違建,原告確定解約。
■氶B退步言之,縱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然查 ,被告僅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擅自違約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李建 廷並完成移轉登記,對此原告有於110年8月26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下稱17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價金並賠償1倍之違約金即 109萬元。從而,被告主張伊已經合法解除契約並有權請求 違約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間與第三人李建 廷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同年5月12日完成過戶,約 定價金為1,090萬元,與兩造間約定之價款相同,可見縱使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實際上亦未 受有重大損失,堪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民
事訴訟法247條及強制執行法1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怴B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芊B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遂於11 0年2月8日、同月25日分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9號存證信函、 板橋漢生郵局19號存證信函(下稱1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仍未給付,被告遂於同年3月25日 以板橋漢生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並沒收109萬元價金。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 約定,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後段情事,被告自得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損害,被 告得沒收系爭本票以之為違約金。另依內政部於108年10月 所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為沒收已付價 金之違約金不宜超過「房地總價」之15 %,而本件簽約款為 買賣總價金之1成(即10%),將系爭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 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綜上,顯見被告沒收原告已收價金 (即10%第一期簽約款)以為違約金之支付,應屬合理,並無 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第一建經公司保管(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本票、實 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9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厥為:■怴B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合法解除 ?■芊B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吽B原告以系爭契約業 經解除,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氶B系爭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與酌減?■■、原告主張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怴B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合法解除? ■茖滼y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109萬元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賣方即被告得定 7日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被告得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珙d,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僅給付被告由斡旋金轉抵之 5萬元,第一期款尚有104萬元未付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 110年2月25日以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 內繳足第 1期款餘額104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5日以33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9號存證信 函、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7、 38頁),原告亦自陳於110年3月26日收受33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08頁)。觀諸19號存證信函記載:...請於函到後 3日內依約完納簽約款104萬元整,逾期未蒙置理,將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33號存證信函則記載: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所示 請求賠償並主張解除契約沒收 10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8頁),依被告前後2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及脈絡,堪認 被告係以3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抗辯被告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要無足取。又被告自2 月25日寄發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起,至被告於同年3月26 日收受33號存證信函止,顯已逾7日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系爭契約於被告之33號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到達 原告時,即已合法解除。
■芊B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 110年3月2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表示以「貸款成數不足」、 「未告知後陽台為C 型鋼外推增建,乃屬違建」為由而解除契約。然,系爭契約 並未載明得以貸款成數不足為解除條件或得為解除契約之條 件,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系爭買賣 契約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清楚載明「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 事?勾選『是』,備註說明前後陽台外移」此有原告所提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所 主張者均非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原告復主張以 110年8月2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下稱1751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107頁),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33號存證信函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審認於前,是系爭契約業於110年3月26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再於同年8月26日解除已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6日以1751號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吽B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 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 8條 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後段即民法 第 259條所謂「除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被告對原告之 返還價金義務自應從系爭契約第 8條第 2項後段審認。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上載有:「期別、第一期、 「付款 日期」110年元月25日、「給付金額」:現金伍萬元、商業本 票壹佰零肆萬元)。又,本件簽約款即(第一期款)係 109 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確實約定第一期簽約 款除現金5萬元外,另以系爭本票104萬元為付款方式(計算 式:現金5萬元+本票104萬元=109萬元),是系爭1本票並非 僅供擔保之用,乃係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款之一部給付,嗣 因可歸責原告之怠於給付價金而轉為違約金,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存 乎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為若干,詳如後述。■氶B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與酌減? ■茷鶾H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依 前揭說明,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本院 自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珚g查,於110年 2月2日原告得知貸款成數不符預期即於同年
月23日告知賣方仲介,嗣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即於110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李建廷並完成 移轉登記,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合計上開時間大約 僅有 3月餘,本院審酌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情 節,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收取高達 109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被告之違約 金債權至55萬元,始為允當,扣除原告以現金給付之價款 5 萬元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為50萬元(計 算式: 55萬元-5萬元=50萬元),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逾本金50萬元部分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50萬元對原告不存在,業 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行執程序逾50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247條及強制執行法1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50萬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 第 801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逾本金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 其中 5,669元
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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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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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25日 │駱美圻│戴春 │104萬元 │110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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