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0年度,50號
PCEV,110,板救,5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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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奎章 
訴訟代理人 黃尊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在精神科住院治療且領有新北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准許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社 會福利資格證明、109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聲請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於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500元,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限閱卷),參以 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自陳其曾經營公司。綜合上情,尚無從 遽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已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 108,800元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 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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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