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蘇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展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然卻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 元,事實及理由欄則另載有:「謝展文20,000元、王柏文25 ,000元、蕭宇修20,000元」等文字,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何,尚有不能特定之情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