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鍾維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