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721號
PCEV,110,板小,372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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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楊竣閎 
法定代理人 鍾美惠 
      楊永明 
上原告與被告■牯悒伅■虼D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 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91年7月9日生,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楊 永明鍾美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到訴訟之法定代 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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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