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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519號
PCEV,110,板小,3519,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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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水岸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110年度板 小字第259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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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