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有■p
複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江鳴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王美玲所有、由訴外人朱君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其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394元(零件費用
15,500元、板金拆裝工資1,670元、烤漆工資8,224元),因
該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現場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掉漆,且系爭事故發
生於108年,原告為何拖延許久始為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朱
君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
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始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就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而遭毀損,亦有原告提出與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從
後追撞,經核其受損位置應為車輛後側,亦與前揭估價單作
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位所示之後保險桿、支架、護條以及使
用烤漆房等部分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肇事現場並無
任何掉漆等語,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前揭
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已如
前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零件及工資等25,394元(零
件費用15,500元、板金拆裝工資1,670元、烤漆工資8,224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8年9月10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故本件應為11月計,惟零件費用15,500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369/1,000,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2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拆裝工資及烤漆工資共9,8
94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20,
151元(計算式:10,257元+9,894元=20,15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為何拖延
許久始為起訴等語,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9月10日,復
參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所附發票影本,可知原告係
於108年10月9日經辦系爭事故之車險理賠事宜,審酌保險理
賠本需時間經核對計算無訛後始為保險金之給付,原告全數
處理完畢後至110年7月提起訴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年餘
,尚非顯悖於常情,且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故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
給付2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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