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305號
PCEV,110,板小,330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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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呂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
武街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紳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紳發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周信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處理在案。因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內,並至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進行修復,費用共計33,298
元(零件費用28,570元、烤漆3,419元、工資1,309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紳發公司,並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保險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發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車輛修理
細目細項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係於10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至108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
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2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8,57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10即2,8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3,419元、工
資1,30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7,585元(計算式:2,857元+3,419元+1,309元=7,58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
給付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3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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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