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171號
PCEV,110,板小,3171,20211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邱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邱台 生、訴外人劉佳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撤回 對訴外人劉佳威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26分時,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閃避訴外人劉佳威所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良嫥所有、 並由訴外人柯及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調查並處理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



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965元(工資9,075元 、烤漆14,680元,零件33,2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875元(工資9,075元、 烤漆14,680元,零件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39,875元(工資9,075元、烤漆14,680元,零件1 6,1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 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1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6 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7月計 。而零件費用16,1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0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9,075元、 烤漆14,68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28,792元(計算式:5,037元+9,075元+14,680元=2 8,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2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20×0.369=5,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20-5,948=10,172第2年折舊值 10,172×0.369=3,7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72-3,753=6,419第3年折舊值 6,419×0.369×(7/12)=1,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9-1,382=5,037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