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098號
PCEV,110,板小,309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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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乙卉 


被   告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 執字第3595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74 號扣押原告薪資,原告知悉該情事後, 旋即於110 年3 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本筆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扣押收取債權,業 經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證掛 號查詢影本可證。渠料被告不予理會,並於110 年3 月24日 自第三人即工作處所收受薪資新臺幣(下同)83,275元,此 有私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匯款資料表影本1 張可證。原 告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已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臺北地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 顯見被告執行並無理由,實有不當得利問題,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桃園地院請求就原告於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處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並分別於110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19日核發扣



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分別於同年1 月18日及2 月25日 收受,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 辯,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3 月 29日收受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4 月28日開庭通知書 ,始知悉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被告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是被告已主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由桃園地院於110 年 4 月19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應自110 年1 月起依法扣押並給付原 告於該處之薪資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係受 償原告1 月份薪資債權14,067元、年終獎金51,764元及2 月份薪資債權17,444元,合計共83,275元(即14,067元+ 51,764元+ 17,444元)並未受償3月份及4 月份之原告薪 資債權。
(二)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存在。查被告於110 年 3 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辯,並於11 0 年3 月收受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及併同檢附之原告起訴 狀,是被告至早知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110 年3 月18日 ,且依系爭判決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債權請求權已逾 於15年時效,並非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茲因原告所 為之時效抗辯僅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是 前揭被告所受償之83,275元係於原告110 年3 月18日主張 時效抗辯前得依法受償之債權(即原告110 年1 月份薪資 、年終獎金及110 年2 月份薪資),況迄今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權仍存在,僅為自然債權且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受 償前揭83,275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 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 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 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 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 第18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 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原告 提出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明細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之表示,業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而向後發 生拒絕給付之效力。而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款項83,275元,亦非基於 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被告領取原告之薪資款項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不因所取得之薪資款項名目而有不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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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