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台北市市○○道○段一0二號十二樓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二二號五樓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台北市○○○路三三三號二樓之二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台北市○○路○段三九號八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四一五、二八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九七九二、一一0二八、一一一九
二、一三三八九、一三三九0號、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辛○○、丁○○部分撤銷。乙○○、戊○○、辛○○、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辛○○、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肆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壹、乙○○、戊○○二人以仲介為業,其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已認識,進 而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籌設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 ),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其 二人因在前已得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有一塊面積約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坪 土地係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前被聯勤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徵收,因徵收 後聯勤總部未作軍事用途,不符原先徵收條件,經人告知地主可透過關係請求聯 勤總部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認有利可圖,亟思於該土地尚未發還,價格便宜之 際加以購買後周轉獲利,惟須一筆龐大資金,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偽造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詐騙資金,以 充購上開土地款獲利之犯意,對外放出風聲,佯稱仲緯公司副總經理戊○○是以 前土銀退休之副理,與土銀關係良好,如果有金主透過仲緯公司,將資金存在土 銀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優惠利率,仲介該資金之人亦可獲得銀行給付之佣 金,丙○○、己○○、庚○○(均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判決無罪確定)均從事 土地買賣之仲介,以賺取佣金為業,丙○○、己○○均不知上情有詐,而丙○○ 原與乙○○熟識,經向乙○○詢問結果,乙○○稱確實介紹金主到土銀定存,仲 介人有佣金可拿,丙○○乃將此消息告訴己○○,己○○再轉告知庚○○,庚○ ○再轉告知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任職之職員丁○○,因三富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向來即與七信有資金往來,丁○○與三富 公司財務部資金組組長辛○○熟識,乃詢問辛○○將三富公司之資金轉存土銀總 行定存之可能性,庚○○、丁○○、辛○○與乙○○、戊○○洽談後,遂與之有 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而共謀分擔行為。貳、辛○○因經手三富公司數十億餘元之定存業務(三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三十三筆定期存款分存於不同行庫,利息自七 到八點七五,金額最多單筆二億元),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曾以庚○○ 活儲名義與庚○○在台銀營業部,先存入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後,於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九日,再由庚○○之帳戶取款一億元,同日存入台銀營業部,作為期一個 月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七八九一三八,二張台銀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分 別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章,利率僅五點五%,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認有機可乘,竟以有利差可賺為由,在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上 ,載明利差八點二五%減七點七%除二,為二七五000元,簽報三富公司,致 三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予核准,辛○○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庚○○陪同先到仲 緯公司與戊○○、乙○○見面,談妥後,由庚○○與戊○○陪同辛○○至台北市 ○○路四十六號之土銀總行以前開庚○○模式,先開立辛○○個人帳號第一六0 九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日庚○○亦在該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同時於八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土銀營業部匯款新台幣(下 同)一億元到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辛○○利用三富 公司負責人李水土出國,業務由不熟悉之其子李榮耀處理,竟以電話聯繫李榮耀 家中,告知:「有張定存支票要蓋章,很緊急」,將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送至李 榮耀住處,並故意不在申請書上填載帳號,經李榮耀告知未註明帳號,辛○○竟 在開立支票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辛○○在土銀總行之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 ,並對李榮耀偽稱該帳號為三富公司帳號,致使李榮耀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核准蓋章簽發該公司土銀台中分行帳號票據後,辛○○旋將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於同日,匯入土銀總行辛○○上開帳戶 。
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辛○○將蓋好章之其本人土銀活儲帳戶一億元取款條及存摺 交給丁○○,再轉交給庚○○,由庚○○與戊○○邀同不知情之己○○、丙○○ 一同到土銀總行辦理轉存手續,推由乙○○事先以委由不詳刻印者刻印之印章( 如附表貳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與附表壹所示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 不得轉讓)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偽造之定存單如附件與附表壹,印章、印文 、署押如附貳所示,並偽造土銀總行營業部高級專員游庭川署押於其上)先交付 戊○○,供共同詐騙三富公司一億元轉存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朱小霞、游庭川 、三富公司及土銀對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戊○○等人到達土銀後,對己○○ 、丙○○稱其與他土銀很熟,由他去櫃台辦手續即可,庚○○乃將取款憑條及存 摺交給戊○○辦理,與己○○、丙○○坐於沙發上等候。戊○○在將該取款憑條 交給土銀總行櫃台承辦人員甲○○後,即要求甲○○將提領一億元,並分開十六 張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簡稱台 支)計十六紙(票號與事後提領人,分別如附表參所示,有戊○○所書之要求土
銀開立不同金額之台支紙條,戊○○並在轉帳收入傳票上簽名表示領得台支支票 ),甲○○遂依要求開立給付,戊○○在領得上開十六紙台支後,將附表參所載 由其或劉瑞明提示之九千三百萬元台支(共六張)留存,並交庚○○二個牛皮紙 信封,其中一個即裝有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土銀號碼AB00九一六,帳號00三 00一─五二六二八三號,面額一億元不得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另一個裝佣金 七百萬元台支十張之台支。庚○○取得該偽造定期存單後,將該定期存單交給丁 ○○轉辛○○,由辛○○交回公司置放於保險箱中,庚○○、丁○○為恐事發, 囑辛○○在帳上註明此定存單質押於中興票券,仲緯公司亦每月由戊○○按時匯 寄利息六十萬元,丁○○則匯二0八三三元利息至三富公司,致三富公司以為定 期存款沒有問題。
肆、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二月,三富公司為明瞭與土銀之存款情形,透過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二次向土銀查帳,該寄帳單依戊○○、乙○○、庚○○、丁○○、辛 ○○原協議寄到仲緯公司,乙○○、戊○○收到三富公司辛○○寄來之對帳單後 ,竟與之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不詳處所 ,由其二人囑不詳刻印者刻「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 福」之印章,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二年 二月十日偽蓋於三富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上(如附表肆所示),而偽造該經土銀對完帳之對帳單後,再寄回給三富公司,使三富公司一直不知有詐,足以生損害於 蔡見福及三富公司及土銀對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伍、乙○○、戊○○領得該筆款項後,乙○○指示暫存放戊○○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一三四二0─一)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二三八二─一)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之戶頭內,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乙○○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理人蔡裕 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向三富公司詐得之款給付蔡裕鈞六千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匯款依蔡裕鈞之指示,由戊○○彰銀萬華分行分匯至黃枝玉、黃玉珠、 蔡裕鈞、朱銘松、鄭顯成之帳戶)其餘款項亦均作為仲緯公司多項土地開發投資 之用,蔡裕鈞則提供大甲六塊厝土地為仲緯公司付款六千萬元之擔保,書立承諾 書,簽發二張面額各六千萬元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交乙○○收執(該二 支票嗣經乙○○、戊○○二人央求換票為二張面額一億元本票,其中一億元之到 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與八00四九四號之 本票,分由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交換遭 退票,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經丁○○於退票後轉交三富公司,申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一直無法解決,致該筆定期存款到期 仲緯公司亦籌不出款償還三富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辛○○因恐事發, 藉詞離職,乙○○則將蔡裕鈞則提供大甲六塊厝等土地權狀與二紙一億元本票轉 由戊○○交丁○○,以為擔保,丁○○恐事發,在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前,為提領蔡裕鈞之二紙一億元支票以還三富公司一億元定存,經提示交 換均遭退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該定期存款到期前,三富公司財務課長朱柏厚 將該定存單交丁○○,派公司職員王溪塗陪同丁○○和庚○○至台北土銀總行取 款,經土銀人員告知三富公司沒有此筆存款,並通知警方處理始悉上情,庚○○ 則於藉詞一去不返。
陸、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移送、三富公司告訴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戊○○、辛○○、丁○○等人,均否認前開犯行:一、乙○○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不知有偽造之定期存單,沒有交付偽造的定期存 單給戊○○,向祭祀公業鄭乾元購買土地,交付六千萬元之保證金是戊○○個人 的事,戊○○說他哥哥有錢可投資此案,公司僅係扮演仲介之角色而已,其餘款 項以仲緯公司名義投資之各案,均係戊○○私人的事,與公司無關」云云。二、戊○○於本院及前審則辯稱:「該偽造之一億元定期存單是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去土銀領錢時,乙○○交給我的,放在一個信封袋內,叫我辦好手續後交給庚○ ○,我不知道該定期存單是偽造的,從土銀領回一億元後,乙○○指示我錢暫時 放在我的戶頭,事後動用這些錢去買土地,都是乙○○去接洽的,我是受董事長 乙○○之命處理這些錢,錢都是仲緯公司用掉的,三富公司寄來的對帳單公司處 理好之後,再交給我寄回三富公司,是董事長交給我寄回的,裡面如何蓋章我都 不知道」云云。
三、被告辛○○辯稱:「伊辦理三富公司一億元轉存土銀定期存款,是經公司財務部 經理等上司批准,並由三富公司會計課出具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始依規定簽發支 票匯款辦理本件定存,被告依公司會計課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簽發一億元面額, 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之支票,準備匯款辦理定存之用,當時被告將現 金支出傳票連同支票一併呈給負責審核三富公司簽發支票之李榮耀(即三富公司 負責人李水土之子)批准,並由李榮耀在支票上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被告 才得以把款匯出,故被告並無盜用三富公司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公司將錢轉存 到土銀,是因為有利差可作,當時銀行一般利率為百分之七‧八,合作社利率為 百分之八,公司要求利率百分之八‧二五才同意轉存,公司財務調度一向很靈活 ,且當時不知道將錢轉存到土銀有佣金可拿,係事後丁○○才說有佣金並交給我 ,對帳單僅填金額,其餘空白寄到仲緯公司拿去土銀對帳蓋章,寄回來時,已經 有土銀之核章及蔡見福之私章,乙○○和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不可能與 他們共謀詐取三富公司的錢,卻未與仲緯公司乙○○、戊○○朋分該款。且本件 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土銀另一紙同號碼,存款人為吳玉蓮,面額一百十八萬五 百十三元之真正定期存款存單,其上均由土銀高級專員游庭川簽名蓋章,並由該 行另一位名叫朱小霞之人蓋章,二張簽名蓋章極為相似,非一般人肉眼所能分辯 ,故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純粹是為公司套利始將閒置資金 轉存利率較高之土銀,另對帳單之所以寄到仲緯公司,是因丁○○說這是土銀的 內帳,且是透過仲緯公司之關係轉存才有如此優惠之利率,所以對帳單寄到仲緯 公司,再由仲緯公司拿去土銀蓋章,當時銀行行情利率是百分之七‧八,我們作 到百分之八‧二五,所以配合他們也是應該,不知這完全是仲緯公司的圈套」等 語。
四、被告丁○○辯稱:「是聽庚○○說,介紹定期存款到土銀有佣金可拿,當時建議 三富公司轉存定期存款到土銀,即是為了佣金,三富公司原本一直都存在我們七 信,直到有一天聽庚○○說轉存土銀有佣金,我才問三富有無資金,一般公司辦
存款都會找利率較高之銀行,而庚○○說透過仲緯公司可以取得較高利率,且有 佣金,庚○○說佣金是銀行給的,但用私人名義不太好,所以銀行要透過公司給 仲介費,我曾上台北並和庚○○、丙○○、己○○到仲緯公司談利率之事,我對 他們說利率一定要百分之八‧二五三富公司才同意存,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庚○ ○去辦完轉存手續後,把定期存款存單交給我,我看了一下覺得沒問題,才轉交 給辛○○交回三富公司,不知道該定期存款存單是假的,更不知錢已被戊○○領 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定期存款到期,我還陪同三富公司所派的人王溪塗一 同到台北土銀領錢,土銀說沒有這筆定存,我還不相信,並與土銀人員爭執,被 告如知道該存單是偽造的,焉有於到期後不逃之夭夭,反而要去領款,被告絕對 未與乙○○、戊○○共謀詐財」等語。
貳、經查:
一、乙○○、戊○○二人分任仲緯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業據其二人陳明並有該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其二人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案確有投資,並與蔡裕鈞 定約,交付蔡裕鈞六千萬元,事後乙○○將仲緯公司股權讓與蔡裕鈞等情,亦據 蔡裕鈞陳明,且有契約書、讓與書與蔡裕鈞簽發之台北一信本票影本二紙(其上 註記有乙○○與戊○○數次要求換票之記事)附卷可查,是依上事證,顯見乙○ ○、戊○○二人應共為其事,而非被告乙○○、戊○○互推諉予他方之單方行為 。三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三十三筆定 期存款分存於不同行庫,利息自七到八點七五,金額最多單筆二億元,有該公司 帳單可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辛○○亦自陳在此之前為三富公司 存定存數十億元,足見辛○○處理前開定存有豐富之經驗,知悉如何正確處理, 而非以本件與在前不正常方式為之(即庚○○模式,先開個人活儲,將三富公司 款匯入個人帳戶,再提領轉三富公司定存)。且辛○○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曾以庚○○活儲名義與庚○○在台銀營業部,先存入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後,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由庚○○之帳戶取款一億元,同日存入台銀營業部 ,作為期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七八九一三八,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 二張台銀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分別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章,利率僅 五點五%,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亦經本院函查台銀明確,有該行 函與庚○○之存摺影本可稽,是辛○○於再後發生之本案,顯循此模式為之甚明 ,而庚○○之此筆由活儲轉存三富公司定存之過程,於卷附之台銀存單可見有庚 ○○與三富公司之印鑑章蓋於其上(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更足 證被告辛○○知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為三富公司轉存定存時,縱由其活期 帳戶提領,但應同時攜帶三富公司之開戶文件與印鑑章甚明,則其與庚○○與丁 ○○迭次僅以其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提款單上附有註記,卻對應循正常方 式,攜帶三富公司之印鑑與文件前往,均不提及,且證人甲○○亦證稱僅有一次 提款,足徵被告辛○○、丁○○、庚○○、戊○○、乙○○應知悉八十一年四月 十四日,當日僅為提款而無存定存。至辛○○在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上 (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載明利差八點二五%減七點七%除二,為 二七五000元,辛○○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庚○○陪同先到仲緯公司與乙 ○○、戊○○洽談,戊○○復陪其二人至台北市○○路四十六號之土銀總行以前
開庚○○模式,先開立辛○○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庚 ○○亦開活儲帳戶等情,業據庚○○陳明,並有土銀函在卷可查(一一0二八號 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辛○○、庚○○、丁○○、戊○○、乙○○就本件犯行, 顯有共同計劃甚明,而庚○○更於偵查中陳明,原本說好要給辛○○三百萬元佣 金,足見辛○○捨正常之定存程序,與乙○○、戊○○等人共謀,並分擔行為。 同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土銀營業部匯款一 億元到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亦有借款額度動用表、 土銀函、申請匯款單可查(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按土銀總行當時之定 存利率為七點九,有該行函在卷(整存整付,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一年定存七 點七五,本院卷二第一頁)可查,辛○○既曾經手三富公司多筆定存,丁○○為 銀行專業人員(見卷附服務證明),二人何以不知當時土銀之定存利率,由辛○ ○在上開文件上寫明僅七點七,且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天從票券公司匯款 一億元至三富,於同日隨即簽准匯款至辛○○之在前預開妥之土銀活儲帳號,以 此種作業迅速之專業,卻不加查證土銀當時之真正定存利率,亦值研議。再辛○ ○利用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出國(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業務由 不熟悉之其子李榮耀處理,竟以電話聯繫李榮耀家中,告知:「有張定存支票要 蓋章,很緊急」,將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送至李榮耀住處,並故意不在申請書上 填載帳號,經李榮耀告知未註明帳號,辛○○竟在開立支票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 辛○○在土銀總行之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見土銀函),並對李榮耀偽稱 該帳號為三富公司帳號等情,亦經李榮耀陳明(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反面),辛 ○○旋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匯款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於同日,匯入土 銀總行辛○○上開帳戶,有電匯申請書可憑(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 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足見為專業預謀之行為,且非僅一人之力即可完 成。而公司法人於土銀為設定期存款不須開立任何活儲或支存戶,直接由負責人 或其授權人持文件開戶,且不依規定不得開立本件偽造定存單所載之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僅能開立定期存款,與辛○○在前以庚○○模式存入三富公司一億元一 個月定存相同,此有土銀與台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卷一第一四 一頁),是辛○○於收到本件定存單,就其上所載之整存整付,顯與實情不合, 亦未處理,足見其為知情且共為犯行。
二、戊○○將該取款憑條交給土銀總行櫃台承辦人員甲○○後,即要求甲○○將提領 一億元,並分開十六張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 人之支票計十六紙(票號與事後提領人,分別如附表參所示,九四六八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有戊○○所書之要求土銀開立不同金額之台支紙條,戊○ ○並在轉帳收入傳票上簽名表示領得台支支票),甲○○遂依要求開立給付,戊 ○○在領得上開十六紙台支後,將附表參所載由其或劉瑞明提示之九千三百萬元 台支(共六張)留存,走出櫃台交庚○○二個牛皮紙信封,其中一個即裝有偽造 如附表壹所示土銀號碼AB00九一六,帳號00三00一─五二六二八三號, 面額一億元不得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另一個裝佣金七百萬元台支十張之台支等 情,業整理一億元之流向,敘明證據列於附表參,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 有土銀函在卷可查。該定其存單確為偽造,除據土銀函復外,並詳述如下,庚○
○取得該偽造定期存單後,將該定期存單交給丁○○轉辛○○,由辛○○交回公 司置放於保險箱中,庚○○、丁○○則囑辛○○在帳上註明此定存單質押於中興 票券,仲緯公司亦每月由戊○○按時匯寄利息六十萬元,丁○○則每月匯二0八 三三元利息至三富公司等情,有土銀該十六張台支影本、戊○○簽領單、要求開 十六張台支紙條、土銀函(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證物在卷可查,並 經整理如附表參所示金錢流向,且據庚○○、丁○○、辛○○分別陳明,按此張 定存單若為真正,以上庚○○、丁○○、辛○○等人何需如此處理,是顯見其等 知悉定存單為偽造。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二月,三富公司為明瞭與土銀之存 款情形,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二次向土銀查帳,該對帳單依戊○○、乙○○、 庚○○、丁○○、辛○○原協議寄到仲緯公司,乙○○、戊○○收到三富公司辛 ○○寄來之對帳單後,並未持至土銀,而寄回之對帳單確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 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印章,有該二對帳單可查(如附表肆所示 ,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此寄送流程亦據戊○○、庚○○、丁○○、辛 ○○陳明,而該而對帳單係偽造,並經向土銀函查明確,有該行函可查(一一0 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戊○○、乙○○、庚○○、丁○○、辛○○等人就 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乙○○、戊○○領得該筆款項後,存放戊○○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一三四 二0─一)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二三八二─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戶頭內 (見附表參一億元流向),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乙○○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 代理人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向三富公司詐得之款給付蔡裕鈞六千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匯款依蔡裕鈞之指示,由戊○○彰銀萬華分行分匯至黃枝玉 、黃玉珠、蔡裕鈞、朱銘松鄭顯成之帳戶,匯款單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七 頁),蔡裕鈞則提供大甲六塊厝土地為仲緯公司付款六千萬元之擔保,書立承諾 書,簽發二張面額各六千萬元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交乙○○收執(九三 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五頁反面,該二支票嗣經乙○○、戊○○二人 央求換票為二張,面額一億元本票,其中一億元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即配合前開偽造定存之到期日,本票均指名仲緯公司乙○○,是乙○○將之 由戊○○轉丁○○提示,應有乙○○之背書,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與八0 0四九四號之本票,分由丁○○於八十二年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提出交換遭退票,本院卷一第七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票號八00五 00號之本票經丁○○於退票後轉交三富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卷 二第七七頁),嗣後因周轉不靈,乙○○更將仲緯公司股份全部轉讓於蔡裕鈞等 情,分別有蔡裕鈞簽發本票、丁○○提示二筆一億元之存摺影本、台北一信函覆 確有蔡裕均前開二筆一億元本票退票函、戊○○匯款至蔡裕鈞等人之匯款單、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公司轉讓書(含仲緯股東股份之轉讓書)等在卷可查 ,是蔡裕鈞稱六千萬元非來自本案一億元與乙○○辯稱與蔡裕鈞之就祭祀公業土 地買賣在本件後等情,均因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足見乙○○與戊○○係為祭祀 公業土地買賣而為本件犯行,圖謀周轉得利後,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一直 無法解決,致該筆定期存款到期仲緯公司亦籌不出來償還三富公司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辛○○則藉詞離職(有其人事資料可憑),乙○○則將蔡裕鈞提供大
甲六塊厝等土地權狀與二紙六千萬元本票轉由戊○○交丁○○,丁○○為提領蔡 裕鈞之二紙一億元支票以還三富公司一億元定存,經提示交換,均遭退票(有其 存摺影本與台北一信函可稽),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該定期存款到期前,三富公 司財務課長朱柏厚將該定存單交丁○○,派公司職員王溪塗陪同丁○○和庚○○ 至台北土銀總行取款,經土銀人員告知三富公司沒有此筆存款,並通知警方處理 始悉上情,庚○○則於藉詞一去不返,亦據王溪塗陳明(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 頁),三富公司則自丁○○處取得蔡裕鈞一億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執行 ,業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三號全卷影印在卷(本院 卷二第一0七頁,票號為八00五00號)。
四、三富公司轉存土銀定存一億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戊○○到土銀辦完領款 手續,戊○○並未依原先約定轉存定期存款,卻要求土銀承辦人員甲○○交付台 支十六紙,將該款悉數領走,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定期存單予庚○○,事 後該款暫存於戊○○前揭個人之戶頭,並以其中六千萬元交給祭祀公業鄭乾元代 理人蔡裕鈞,作為仲緯公司向祭祀公業鄭乾元購買土地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 告戊○○所不否認,並表示該一億元定存單係乙○○所偽造並交付予伊等情(原 審㈠卷九十六及一五九頁)核與共同被告庚○○、丙○○、己○○及證人張林美 錦(更㈠第㈡卷第九七頁)供證由其等仲介轉存之情節相符,並據本院前審傳訊 證人即土銀承辦人員甲○○到院結證屬實(上訴二六九七號卷二五三頁),且有 被告戊○○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台支十六紙影本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九九0號卷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偵 字第九七九二號卷三十二頁至四十八頁、一一七至一二0頁,本院二六九七號㈡ 卷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一頁)。雖乙○○辯稱是戊○○個人的投資, 惟查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理人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乙○○,且因該 土地仍屬聯勤總部所有,乙○○為保障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要求蔡裕鈞簽發二 張各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保證本票及蔡裕鈞所有大甲一塊土地作為該六 千萬元之擔保,蔡裕鈞所簽一億二千萬元之二張保證票是交給乙○○的等情,業 經蔡裕鈞於偵審中供證明確(偵字第九七九二號卷一八六頁、原審㈠卷二九頁、 ㈡卷三三頁),核與證人景熙焱律師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陳:「仲緯公司與蔡裕鈞 簽約,是乙○○叫我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六九頁)於本院證陳簽約是乙 ○○出面,土地買賣應是乙○○主導等情無異(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並有乙○○所承認簽名為真正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 證(附於第一三三九0號偵查卷五十七至六十頁),另自三富公司詐領一億元之 其餘款項,均作為仲緯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及作為公司開支之用之事實,復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六十四至七十七頁), 如該等投資案係仲緯公司個人投資,焉須皆由仲緯公司名義,並由乙○○出面簽 約之理。
五、仲緯公司乙○○對外宣稱戊○○和土銀很熟,如能引進資金去存,銀行會給佣金 之事實,亦經丙○○供述綦詳,且丁○○、庚○○、丙○○、己○○到仲緯公司 談定存利率時,乙○○、戊○○亦都在場參與會談,最後同意三富公司所要求定 存利率為百分之八‧二五等情,亦為乙○○、戊○○所不否認,益足證乙○○、
戊○○開始即有共謀盜領之犯意。另對帳單由三富公司寄到仲緯公司時,除金額 外均屬空白,於寄回三富公司時,已蓋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 及蔡見福之私章等情(原審㈡卷七十一頁),業經辛○○供述甚詳,並有該對帳 單附卷可憑(附於第九七九二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頁或本院更㈠卷㈡第五十八頁 ),被告乙○○亦不否認在仲緯公司有收到三富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並經公司處 理後再寄回給三富公司等語,則該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 福之私章應為乙○○、戊○○委不詳刻印者所偽刻,並盜蓋於對帳單甚明。乙○ ○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仲緯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蔡裕鈞,有轉讓契約在卷可 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乙○○更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 仲緯公司名義書立拋授書,將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鄭顯成與蔡裕鈞 等人對仲緯公司所做承諾書給付一億元之權利拋售予戊○○,有該拋授書在卷可 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綜上事證,足以證明乙○○與戊○○共為前 揭犯行,而非其所辯之僅仲介三富公司存定存。六、被告乙○○偽造該一億元定存單交付被告戊○○轉交被告庚○○再交被告辛○○ 送回三富公司存放於保險箱,除經被告戊○○迭次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外;證 人即土銀營業部職員吳義富證稱:「真偽不同處①、紙料不同②、帳號不同③、 日期本行所有存單都經過電腦打字並非書寫④、本行計數章大小均不同⑤、存單 存款期間本行電腦設定為例,每月十二日到次月十二日非偽造之十三日至十四日 之形式⑥、儲蓄存單顏色印章不一樣」(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 定存單是從中央銀行領出來的,其號碼除行員及存戶外,其他人不可能知道(原 審一卷八十九頁反面)而且「偽造之一億元定存單的紙質和字跡均不是土銀營業 部所有」(本院二六九七號卷㈠二一二頁),又與偽造一億元定存單同號之AB 六00九一六號金額一百十八萬五百十七元,係案外人張簡慧麗以吳玉蓮名義所 存,且未曾遺失,此在證人吳玉蓮、張簡慧麗陳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有該定存單影本附卷可證(九四六八號偵查 卷第三四頁與第三五頁、本院二六九七號㈠卷二三九頁),殊無可能有兩個存戶 同一號碼之定存單,再者上開真正之定存單其上承辦人「朱小霞」印文無一「印 」字與偽造之定存單為「朱小霞印」顯不相同,並且證人游庭川否認偽造之定存 單上印文及簽名為其所有(同上卷㈡三八頁),且兩張存單比對辨認,游庭川之 印文亦不相同,亦據游庭川證述在卷(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復經本 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就該偽造定存單與被告乙○○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容、立契約書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字跡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欄內字跡 「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函及所附文 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附更㈠卷㈡第五九-六六頁),則該一億元定存單及「 朱小霞」、「游庭川」印章及該定存單「游庭川」署押係由被告乙○○所偽造, 要無可疑。三富公司原欲將一億元資金轉存土銀定期存款,戊○○將該一億元領 出,未予轉存定期存款,卻付交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予三富公司,且該盜領之款 均以仲緯公司之名義用掉,則被告戊○○前開供詞如附表所示之該定期存款存單 係被告乙○○所偽造,應可採信。且被告乙○○、戊○○二人彼此就此偽造行為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偽造,而由被告戊○○持至土銀,應無疑
義。至該對帳單上之蔡見福非土銀人員,核簽章亦非土銀所有,業據土銀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是顯為偽造亦明,被告乙○○之選任辨護人雖聲請 再送鑑定,按更審前經函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該二機關分別函覆無法 比對與未便認定,有該二機關函可查(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此次再函該二機 關,調查局函覆未便審查他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亦以:「關於字跡 特徵認定部分,屬鑑定人之判斷,未便評論」(本院卷一第二00頁),雖該局 於函中稱鑑定結論與原送鑑意旨相違,但查前開憲兵學校函就鑑定過程之記事並 非簡略,而本院前曾送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遭退回,則該二機 關審查他機關盡力完成之鑑定,是否客觀,已值存疑,況採擇鑑定報告為法院職 權,綜觀該鑑定報告分析詳盡,並非簡略或草率,而本件定存單係偽造,已詳論 於前,定存單自被告乙○○與戊○○之仲緯公司得來之基本事實復已明確,其二 人共犯之意思與行為復詳述於前,則依上事證,尚難認與其他事證相符之憲兵學 校鑑定報告有何不妥,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七、被告乙○○辯稱本案發生時仲緯公司僅在籌備中,尚未成立,且嗣後才認識蔡裕 鈞,不可能係為購買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被徵收之土地,需款才設計下本案騙局 云云。惟查仲緯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同年四月六日准予 營業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二 六九七號㈠卷二二七至二二八頁),而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詳 如前述,被告乙○○與祭祀公業鄭乾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同上卷九十六至一百頁),顯係犯本 案後再訂約,縱於仲緯公司籌備中已先與蔡裕鈞洽談買賣事宜,亦以犯罪所得金 額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不生影響,何況該六仟萬元確係自詐得之一億元之定存款 中支付,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亦詳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所辯,顯非可 採。經傳訊證人即乙○○配偶林秋月固陳稱:「伊認為乙○○不會做此事,而是 戊○○表示要出三百萬元請乙○○頂罪」云云,惟查本件係由乙○○與戊○○共 同所為己如前述,乙○○頂不頂罪,僅能開脫戊○○,與乙○○罪責無關,況此 為戊○○堅詞否認,證人林秋月護夫心切,所供不免偏頗,難有可採。又證人史 季威到庭表示:「伊在仲偉公司擔任人事行政業務,對公司資金調度不清楚,有 關仲介三富公司定存一億元之事,是後來報紙有登並經公司同事提及才知道」云 云,證人吳宗祐供稱:「三富公司轉定存一事,亦是事後才知」云云(本院更審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無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 庚○○、丙○○、己○○,為本件共同被告(均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判決無罪確 定),所陳與前審供述均無不同,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當無從採為被告乙 ○○有利之審酌。本件事證既明,證人吳惠民、邱金水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八、被告丁○○與庚○○雖嗣於案發後之偵查中曾稱與因辛○○商量在取款憑條旁加 註該筆款限轉存三富公司定期存款之用,庚○○到臺北後說不能辦,才到臺中要 辛○○重開一張給他(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九二九三偵查卷第九七頁) ,但證人即土銀承辦人甲○○卻證稱僅辦理一億元提款一次(本院卷二第二三頁 ),然三富公司提取本件定期存款,即派職員王溪塗北上土銀辦理,而身為公司 承辦人之辛○○,於開其土銀個人帳戶時,可以北上土銀辦理(九三九二號偵查
卷第九八頁),為取款與轉存公司名義之定期存款時,更可以名正言順以公假出 差北上辦理,何以存定存卻僅委由非該公司之丁○○等人為之,況證人即土銀承 辦人甲○○證稱本案僅辦理一億元提款一次(本院卷二第二三頁),並無二次, 足見丁○○所稱在取款憑條旁加註該筆款限轉存應無其事,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 證,而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係應三富公司財務客長朱柏厚要求,先將定 存單交付,並特別委派職員王溪塗陪同與前庚○○同往土銀取款(九四六八號偵 查卷第九頁反面),是衡情丁○○即不得不與之同往,至其於土銀與該行人員爭 執經該行報警,庚○○則藉詞溜走(九三九二偵查卷第四六頁),乃為土銀處理 方式,並不得據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其就本件收有佣金四百萬元,且 分配予庚○○與辛○○等人(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其角色 有如俗稱之「白手套」(就辛○○之佣金部分即為如此方式之轉交),就一億元 之定期存款,僅為加一碼每年多二十五萬元之利息,以其任職銀行之專業,卻可 得四百萬元之佣金,衡情其稱不知此事,即有違常情,是此項說詞應與丁○○與 偵查初訊中否認佣金同為卸責之說詞。
九、丁○○於偵查初訊已陳明:「八十年間庚○○說透過仲緯建設到土銀辦活存有仲 介費」(就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並要求辛○○將二次對帳單不要寄 到土銀,直接寄至仲緯公司,此分據丁○○、辛○○坦承,並稱庚○○囑其如此 作(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反面)。而丁○○故意迴避開三富公司帳戶需 公司董事長或其授權人去開戶陳稱:「因為開公司帳戶活儲需要公司董事長去開 ,所以先開個人活儲,是辛○○與庚○○上台北開的」(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 六頁反面,依土銀函只要授權人即可辦理,丁○○任職銀行,應明知此事,其稱 董事長親往開戶應為卸責),足見其應知悉本件犯行與共為。丁○○雖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七日被羈押後之檢察官偵查中稱:「要辦定存時,我與辛○○商量,為 了該筆款保障,要註明轉為三富定存用,而且我不能上台北,要庚○○來辦,但 庚○○到台北後不能辦,才再到台中要辛○○重新開一張給他」(九四六八號偵 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但僅其與庚○○為如此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按 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 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是其在經羈押後,所為以上 陳述,是否可採,已值存疑,且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二年年四月十四日經警第 一次訊問,其於該次訊問中,並未陳稱有與辛○○謀議在取款憑條上註記之情事 (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五至第八頁),再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之偵查 中,亦未陳明有該情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而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之警訊中,更未陳稱有該等再到台中更換取款條之情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 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足見被告丁○○所稱與被告辛○○謀議在取款條上加註「 轉為三富定存用」,應非真實。而丁○○為專業之銀行工作人員,有其服務證明 在卷可查(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應明知辦理定存首要之條件為: 「存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於本件則為:「三富公司之證明文件與公司 大小章印鑑(式樣見扣案偽造存單背面三富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其既係為
被告辛○○辦理三富公司之定期存款,卻僅交付辛○○之取款條與存摺予庚○○ ,對辦理三富公司定存所必需之「三富公司證明文件與大小印鑑章」,卻未交付 ,亦隻字未提,顯見其當日交付庚○○之顏炳要取款憑條並無事後所稱之附記「 轉為三富定存用」之用,而當日只為單純提款,並無任何為三富公司存款之準備 ,此種與被告辛○○共同脫罪之陳詞,由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上次 為何說沒有佣金給辛○○?)我因我沒盜領,害到辛○○,我才不敢說他有拿佣 金」(九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即可明知,事依上事證,足見丁○○ 參與本件犯行。
十、丁○○於該一億元存單到期,陪同三富公司人員王溪塗前往土銀總行領款,一再 堅稱所持存單為真正,確有此存單(未遭乙○○等人冒領),要求查明,與行員 爭論,直呼不可能(已被領走)等語,雖經王溪塗及該行襄理吳義富供明(原審 卷一第八九、九十頁)、然查系爭定存單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一星期由三富 公司交丁○○保管,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五在土銀總行營業部前交予 三富公司職員王溪塗,業據其於警訊陳明(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是丁○ ○如何能拒絕前往,而王溪塗本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丁○○與之前往,足以 掩飾其前開犯行,而與本件同號之真正土銀定存單屬吳玉蓮所有,該存單被流出 以致被告乙○○、戊○○有偽造仿製之機會,調查局已查得吳義富(復)為為吳玉蓮之兄,行文檢察官請調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是吳義富此部 分所陳,因有以上情形,是否可採,仍有疑問,自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事證 。再丁○○將收取之佣金六百萬元自己分得一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自七信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辛○○合庫沙鹿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自七信匯七十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庚○○帳戶(九四六 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其餘則分歸 丙○○、己○○、庚○○及綽號「張太太」之張林美錦等人。戊○○則自八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四日,自土銀總行營業部電匯現金六十萬元至三富公 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億元,年息百分之八之每月利息 (年息百分之八為八百萬元,月息應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見九二 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丁○○則每月匯二0八三三元之利息至三 富公司前開帳戶(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土銀函)。丁○○偵查稱:「 (利息是八或八點二五?)是庚○○告訴我定存單要打八,另外0點二五是二十 五萬,另外事後有人匯給我,我每個月付二0八三三元給三富,」(九四六八號 偵查卷第六七頁),則以丁○○之銀行專業,當知仲介存款,何能獲取如此之暴 利,並甘願單任分配佣金之「白手套」角色,且每月匯利息至三富公司,足見其 參與並知悉戊○○、乙○○二人所為,並與庚○○居間撮合辛○○(見庚○○偵 查中所陳,九二九三號卷第一七三頁),而與之共基犯意同為犯行甚明,否則辛 ○○存此筆定存如其於文件上所撰,僅為公司多得二十七萬餘元之利息,其本人 卻得到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佣金,依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對帳單這是內帳 的事,要透過內帳辦理,我聽信他們的要求,才這樣做的,我在公司任資金組長 ,之前存過很多筆定存單,我之前存的定存利息都由銀行直接匯進來,沒有透過 第三者,對帳單也是銀行自己處理,沒有透過第三者,我任職組長一年多,之前
為公司存了十幾億元,以前存錢沒有佣金,也沒有回扣,這筆錢每個月都有利息 進來,我以為是銀行匯的」等語,足見其應經丁○○與庚○○之媒介後與乙○○ 、戊○○共犯。蔡裕鈞簽發二張面額各一億元萬元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 交乙○○收執,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與八00四九四號之本票,分由丁○ ○於本件定存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前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先後提出交換遭退票,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經丁○○於 退票後轉交三富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丁○○之存簿影本、第一信用 函(本院卷一第七九頁、卷二第一八一頁)再卷可查,如本件定存為真正,丁○ ○何需受收受乙○○、戊○○轉交之此二張本票,並於定存到期日前先提示,是 丁○○與庚○○、乙○○、戊○○、辛○○均為共犯無疑。、辛○○於本案前後經手三富公司之定存高達數十億餘元(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 一一一頁,三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三 十三筆定期存款分存於不同行庫,利息自七到八點七五金額最多單筆二億元), 除據其坦承外,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曾以庚○○活儲名義與庚○○在台 銀營業部,先存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由庚○○ 之帳戶取款一億元,同日存入台銀營業部,作為期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七八九一三八,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二張台銀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非 分別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章,利率僅五點五%,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認有機可乘,竟以有利差可賺為由,在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 上(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載明利差八點二五%減七點七%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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