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810號
PCEV,110,板小,2810,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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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邱齊叡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 路76巷口處時,因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來車,而撞擊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0元,及因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所生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本件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 費用1,500元,以上共計15,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茬Q告應給付原告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痁@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被告認應依據車 輛年份計算折舊,且原告為主張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向監理 單位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編號3、15、16、17、 18,兩造前確認估價單時,原告同意前開項目均非本件事故 所發生之損害,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來 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昇慶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3,750元(零件10,200元、工資3,550元),此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年3月22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為2年9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應以1,31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550 元,共4,86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辯稱 其已與原告合意確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編號3、15、16、 17、18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固據提出估價單翻拍照 片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翻拍照片 ,其上並未註明原告同意剔除編號3、15、16、17、18維修 費用之文字,且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可採。




■■ 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則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亦應准許。
■■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4,863元+鑑定費用1,5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5,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5,467=4,733第2年折舊值 4,733×0.536=2,5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3-2,537=2,196第3年折舊值 2,196×0.536×(9/12)=8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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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