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788號
PCEV,110,板小,2788,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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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訴訟代理人 強 鴻 
被   告 許仁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在嘖嘖集資平台上預 購由原告上架之「雲米洗脫烘智慧滾筒洗衣機、洗衣增高架 」等商品,並於當日在嘖嘖集資平台上以信用卡付款新臺幣 (下同)14,850元,惟被告嗣後申請退費,原告亦於109年 12月21日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退款14 ,85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然因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爭議退款,致國泰世華 銀行於110年1月5日辦理刷退,因此訴外人嘖室股份有限公 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5日再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 款共14,850元,最終國泰世華銀行退回該筆款項至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中。嗣於110年3月15日原告已就所有消費者申請退 款金額共計220,476元,一次轉帳至訴外人嘖室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是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爭議退款後,重複取 得兩筆金額同為14,850元之退款,且不願返還予原告,最終 致原告受有14,85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8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一節,並提出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紀錄、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遭被告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強制扣款共14,850元紀錄及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 將該筆款項退還予原告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經被告解除契約並申請退費 14,850元,惟其於取得退費後復向銀行申請消費爭議退款, 致其重複取得退款14,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退款1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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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嘖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