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684號
PCEV,110,板小,2684,2021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王溱澧 
被   告 王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7時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駕駛操縱不當,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及313-GBB 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輛(下稱系爭二輛機 車),系爭二輛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 50元(分別為14,950元及1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聲明:ぇ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簡 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影本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19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二輛機車受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二輛機車之修理費用27,6 50元,除車台校正之工資費用2,000 元外,餘均為零件費用 共25,65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系爭二輛機 車分別係於99年3 月、97年11月(均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 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二輛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5,6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565 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2,000 元,系爭二輛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4,565 元(即2,565 元+2,000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