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梁建源
被 告 黃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之晨園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電梯已使用31年,因部分零件已無庫存 而無法更換,經原告公告並經系爭社區全體共計12戶中之9 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電梯更換提案,業已超過約定之三分之 二,而本次電梯更新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 由1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每戶7萬元,計分二期支付 ,首期款為25,000元,尾期款為45,000元,其中10戶區分所 有權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支付首款,被告為系爭社區內 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積欠尾期款45,000元,2戶合計 90,000元未繳,皆已由原告墊付,迭經原告催收未理。為此 ,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系爭社區內二樓、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二戶皆出 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已明確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系爭社區卻未經 開會即辦理電梯更換,況且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到開會通知 ,承租人亦向被告明確表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系爭社區 委員會並未依法律規定辦理,確有所不當。本件系爭社區內 電梯更新未經開會,即未給被告發表意見之機會,系爭社區
管理者確有違背法令。
(二)而系爭社區管理者處理重大修繕未經開會違背法令處置在前 ,俟又未經被告授權而由原告以代墊款在後又提起本訴,本 質上係侵權行為處理,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 ,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 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 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 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 以被告積欠修繕電梯之首期款5萬元(25000×2=50000)未 付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小額 民事判決以「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之一般或 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僅及於部分用戶或是範圍 、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故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繕之費用非微者,即應屬重大修繕之部分,費用自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比例分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簽名表、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 催繳通知、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 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為由判命被告給
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 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下稱前案)逐一審認,則就被告有無給付電梯修繕費 既為前案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是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而原告已為被告墊付2戶合計90,000元之修繕費 尾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另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無資力」 為由表示僅願意分期付款,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