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郭家宏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郭家宏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郭家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 加郭富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家宏、郭富雄應連 帶給付原告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
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郭富雄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宏於108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之505-KS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與橋和路口處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承杞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3元(零件10, 760元、工資 17,353元);又被告郭家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郭 富雄,則被告郭富雄自應與被告郭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怴B被告郭富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芊B被告郭家宏之法定代理人郭富雄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全然不 瞭解;另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有意見,認為維修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宏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0年5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9486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芊B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被告郭富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提出答辯狀爭執,且為被告郭家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郭家宏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前詞抗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怴B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8,113元(零件10,760元、工資17,353元)等節,有估價單及 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至被告郭家宏抗辯 維修費用過高,且對原告維修之金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係遭被告郭家宏騎乘 A車闖越紅燈而撞擊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稽之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維修項目皆係修復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位,經核與系爭 損害之維修相關,均非顯與系爭損害無關之維修項目,被告 既未能就原告所舉證之前揭維修項目提出反證,其前揭所辯 ,即無足取。
■芊B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8,113元(零 件 10,760元、工資17,353元)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 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8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7,353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681元(計算式 為:5,328元+17,353元=22,68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6 8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吽B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家宏於91年 3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郭富雄既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9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8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07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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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60×0.369=3,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60-3,970=6,790第2年折舊值 6,790×0.369×(7/12)=1,4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0-1,46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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