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羅鈞
被 告 謝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與景平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直 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羅世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 輛損毀,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4,4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羅世權已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具狀答辯略以:本件事故被告並非全責,兩造肇事責任 不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有支線道左轉車未 暫停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義昌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復按物被損 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400元(皆為零件),此有義昌車業 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 年10月2 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440 元為限(計算式:33,400元×1/10=3,44 0 元),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依事 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巷直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依照道路交通標示減速慢 行,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景平 路111 巷直行往景新街方向,當伊行駛到景平路111 巷22 號旁邊的巷口,突然有1 台機車從景德街89巷左轉出來, 伊看到來不急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有 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足徵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 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 2,064 元(計算式:3,440 元×60% =2,064 元)。(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定由被告負擔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