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施德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以下門號 ,茲詳敘如列:
㈠ 於103年10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而 此門號屬合併門號,尚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36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 繳納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專案補貼款計算 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到期前 仍未繳費視其自行退租。又因契約約定不得於退租期限前退 租,故被告除電信費8,536元外,尚應給付專案補貼款51,82 3元,共計60,359元。
㈡ 於103年3月2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而此 門號屬合併門號,尚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約定24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納專案補貼款10,000元,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6,139元、專案補貼款19,466 元未清償,共計25,605元。
㈢ 於同年3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 24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納專案補貼款16,000元,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4,649元、專案補貼款12,831元未 清償,共計17,480元。
㈣ 於同年4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3 6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納專案補貼款10,000元,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3,343元、專案補貼款10,909元未 清償,共計14,252元。
㈤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為 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於82年間罹患精神障礙疾病,初期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為身心障礙輕度,嗣因病情加重,另經新莊仁濟醫院診 斷為身心障礙中度。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之程度,毫無判 斷及識別能力,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 斷,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係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署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被告因智能 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工作能力,亦無家人照顧陪伴 ,因此被告於103年間即開始流落街頭並在新竹火車站當街 友,撿拾垃圾桶的食物維生,過著顛沛流離之生活。因被告 患有嚴重之智能障礙,常遭逢其他街友欺負,處境相當難困 ,斯時有2名不知名男子向被告表示關懷,並表示要幫被告 保管身分證件,以免被他人欺騙,且帶被告至不知名處所簽 名文件。如前所述,由於被告精神、心智功能有嚴重障礙, 欠缺辨識能力,並不知悉其係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亦未與 電信門市工作人員達成申辦門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依 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於前述申請門號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再者,被告從未使用上開門號,且電信帳單寄送地址亦 非被告居住之處所,被告從未收到電信帳單,足證被告並無 向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認知。是以,被告並無判斷及識別能 力,屬欠缺辨識能力之人,對於申辦門號手續之意思表示, 顯然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
㈡ 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103年4月1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及「人格違常」等疾病,並且有「明顯精神運動 遲緩」(obvious psychomotorretardation)、震顫(tremo r)、運動遲緩(bradykinesia)及流口水現象。另被告於1 09年7月間再度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醫師於病歷000( Mental status examinatino,心理狀態測驗)欄中,就思 考過程(thoughts process)之敘述明確記載為「不正常思
想失序」。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11 日、10月3日、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然被告於99 年即有生活功能減退及注意力中度障礙等情,時至103年申 辦電信合約,更有惡化產生精神運動遲緩之情況,難認被告 於簽約當時有意思能力,從而,被告簽訂上開各電信服務契 約時之意思表示均應認為無效。加以被告於109年7月至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其診斷結果更顯示,被告於長年 未就診治療之情形下,精神狀態持績惡化,終致思考過程混 亂失序之嚴重病情。
㈢ 原告指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中包含0000000000及0000 000000等門號之電信費共計60,359元部分,因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游瑜真、曹予初未經被告同意授 權代理被告申辦,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737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第2頁「備註」欄記載:本實驗室依送 鑑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 」、「不同」,或「無法鑑定」。而本件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顯見系爭鑑定結果仍無法完 全確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係由被告所 簽寫。
㈤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係被告所簽寫, 然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可 知上開就醫日期確實在被告頻繁、多次申請各門號之期間; 而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連生活自理能 力都不具備,更遑論確實知悉其申請上開2門號之法律上意 義。是故,被告簽約時確實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況, 從而,被告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2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尚積欠電信費4,649元、專案補貼款 12,831元未清償;又於同年3月2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合併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 欠電信費6,139元、專案補貼款19,466元未清償;另於同年4 月1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尚 積欠電信費3,343元、專案補貼款10,909元未清償;復於同 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合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尚
積欠電信費8,536元、專案補貼款51,823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為證,被告雖否認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之真正,然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施德富」名義簽名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申請書暨門 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原件,其上申請者簽名/申請客 戶簽章/立書人欄「施德富」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原本、110年1月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 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原本、109年11月17日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109年11月13日戶籍謄本(文 件)申請書原本、109年8月7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 本、109年7月8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109年6月1 8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109年4月24日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原本、106年7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原本、106年7月18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03年10月2 1日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99年12月30日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註銷日期為98年12月22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89年11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約定 書原本原本,其上「施德富」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足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申請書暨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 簽名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㈡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 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 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 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其係於無意識狀態下 簽署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然被 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難逕謂其意思表示 為無效。
⒈ 被告於99年9月2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其患有情 感性精神病,經評估為輕度身心障礙,嗣於101年5月1日經 鑑定認定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復 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7月7日府社助字第1093866535號函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9年10月13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7151號函檢送被告於該院精神科 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時,雖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惟此非等同於被 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即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 神錯亂狀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
⒉ 又觀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送之前開病歷資料,雖可見被告 於103年4月18日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人格違常 」、「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等病症,且有「obvi ous psychomotor retardation」、「tremor」、「bradykin esia」及流口水等現象,然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同年3月2 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未據專業醫師診斷,殊難逕依前開病歷 資料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已達於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況徵諸被告之 勞保就保資料,可見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投保於信實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9日退保,於101年6月 29日投保於台灣社區托育家事管理發展協會、於同年8月22 日退保,於103年6月30日投保於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於同年10月7日退保,於104年6月23日投保於良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月1日薪調、於同年8月24日 退保,又於105年12月2日投保於佑和企業社、於106年1月1 日薪調、於同年1月5日退保,另於106年9月21日投保於維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退保,復於107年1月6 日投保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日退保,再於
107年6月4日投保於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2日 退保,嗣於107年6月12日投保於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7日退保,另於107年9月11日加保於 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30日退保,於108年8月2 日投保於雄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退保 ,足見被告於100年至108年間尚有能力勝任工作,實難認其 於103年間即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係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簽立系 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可採。 ㈢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未授權游瑜真、曹予初 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 務,然本院前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授 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門號/代表號 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施德富」筆跡與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其餘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施德富」筆跡相似 ,已如前述,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服務申 請書均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亦有上 開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授權游瑜真、 曹予初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被告空言泛稱其並未授權代理游瑜真、曹予初申 辦前開門號,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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