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158號
PCEV,109,板簡,3158,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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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蕭學律 

訴訟代理人 蕭學展 
被   告 葉喬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穫B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疇a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被告介紹有關寶莎集團養生食品投 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後,同意參與系爭投資(下稱系爭契 約),於108年 7月4日電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迄今已1年,系爭投資無任 何下文。是以,原告於109年間2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否則依法提出法律訴訟。詎料 ,被告卻回函原告宣稱業將系爭款項代原告清償其他債務, 至於係對何債權人清償俱未說明。原告依法終止本件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實是原告有其他債務,原告之債權人一直 來找伊要,所以伊將款項給原告之債權人當作抵銷,伊確實 沒有在給債權人款項前通知原告,因伊跟原告及原告之債權 人都是朋友,所以原告債權人一直找我要款項,說要請我把 在我公司的款項先付給原告債權人,我就把30萬給原告債權 人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證 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1頁;第93至第97頁),被告對於其受有原告交付之30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怴B原告是否合法終止或解 除系爭契約?■芊B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后:
■怴B原告是否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茷鷅朁e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
■珙d,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以參與被告所稱之系爭投資, 並有獲利之期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委託被告進行 合於上開投資目的之經營活動,核屬委任契約。而原告於 10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於函到七日內將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數返還本人」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 頁),堪認原告業於109年5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隨時終止屬委任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於109年5月14日合法終止。
■芊B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 告給付系爭3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
■茷鷁L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珚g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繼續 保有上開30萬元之系爭投資款,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至被告辯稱以系爭投資款代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按 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 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 債權人為抵銷。是以被告辯稱以系爭投資款用以清償原告對 第三人之債務,主張抵銷,與法不合,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 何代原告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證,既經原告爭



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抗辯代原告清償債務 之事實不存在。準此,被告受有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 屬可採。至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 院業依原告請求擇一認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則無再予審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挹謅W,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 款3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11月30日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 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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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