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汪奕佑
被 告 李武錞
蔡文■央@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45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劉富安認其姪女劉羿絹告知在男友蘇 昱愷住處受到他人不禮貌對待,遂邀集原告、訴外人游濬豪 2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5 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欲帶回劉羿絹,並通知蘇昱愷下樓談 話,蘇昱愷與蘇星豪、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央B被告蘇俊 榮等人到場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央B 被告蘇俊榮3 人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 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俊榮、被告蔡文■孕X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3 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左 肘擦傷、頭皮2 公分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手機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臉3 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左肘擦傷、頭皮2 公分 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 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 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部分,業據提出前揭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後共計2,390 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導致3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每日3,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政鋐行之收據、偉全 清除有限公司之地磅單為證,惟前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事相關工作並支領薪資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可採。
3.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維修單為證,至其雖未能提 出受損手機之受損照片,然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情狀,復 衡酌原告於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原告手機於系爭事件受損 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手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賠償其所有手機修復費用 之損害,亦有理由。再者,本院考量如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確為原 告所使用,而物品既經使用即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 舊之情形,原告修復既以全新零件修復即應計算折舊,而 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受損狀況暨其市場行情 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之 損失以2,000 元計算為合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回收 業,月收入約6 、7 萬元,名下有2 台汽車等節,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64,390元(計 算式:2,390 元+2,000 元+60,000元=64,39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4,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