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901號
PCEV,109,板簡,290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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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陳彧  
      丁駿華 
      廖子豪 
被   告 歐瑞德 
      歐瑞源 
      歐清珠 

      歐清香 

      歐瑞和 
      歐瑞文 
      歐瑞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瑞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1,957 元,及其中28,440元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歐陳秀玉於102 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歐瑞德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歐 陳秀玉遺留之系爭遺產,被告歐瑞德明知仍積欠上開債務, 因恐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歐瑞和歐瑞文歐瑞木協議由被告歐瑞源、歐 清珠、歐清香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將取 得對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登記予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 ,有害原告對被告歐瑞德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0日所為遺產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應將附表所示遺產於102 年8 月 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歐瑞木:母親過世後,會做出這樣的協議是大家作出 的共識,由被告歐瑞源繼承這間房地,而他負責去拜公媽 ,還要負擔長照的費用,所以並不是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而其他兄弟姊妹有簽名蓋章放棄繼承
(二)被告歐瑞源:被告歐瑞德在母親過世以前,就已經積欠許 多債務,都是由我們兄弟姊妹幫忙還錢,所以在分割繼承 的時候,以為都已經處理完畢,並不知道還有積欠原告這 筆,被告歐瑞德也沒說,兄弟姊妹們也不打算再幫他處理 這筆,開庭前也有跟被告歐瑞德提到這件案件,但他現在 狀態是在跑路,所以他發生什麼事,我們並不清楚,且系 爭房子原本被告歐清珠歐清香繼承部分,也係以買賣方 式將持份賣給我。
(三)被告歐瑞木:當初母親還沒過世前,母親說被告歐瑞德很 愛花錢,我們兄弟姊妹們都幫忙還過錢,所以母親有說好 要怎麼分配,兄弟姊妹們也都同意照母親說的分配。(四)被告歐清珠:因為被告歐瑞德的債務,還把伊的一間房屋 賣掉。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瑞德尚積欠其債務31,957元暨其利息未清 償,被繼承人歐陳秀玉於102 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歐陳秀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為 拋棄繼承,嗣於102 年8 月13日協議由被告歐瑞源、歐清 珠、歐清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02 年8 月2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予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 5113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家事庭函、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議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繼承被 繼承人歐陳秀玉之遺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歐瑞德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被告歐瑞源、歐清 珠、歐清香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塗銷於102 年8 月20日就附 表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 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 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 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 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 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2.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於102 年8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 無償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歐瑞德積欠眾多債 務,被告等為其清償許多債務,且母親過世後,會做出這 樣的協議是大家作出的共識,被告歐瑞源繼承這間房地, 他需負責去拜公媽,還要負擔長照的費用,故被告等人遵 從母親遺願協議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人計有七 位,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 香取得系爭房地,而非平均繼承,顯見繼承人間就分割方 式係取得共識後所為,而與被告等所陳述係遵從母親遺願 所為之分割方式,被告歐瑞源尚需負擔祭拜公媽及負擔長 照費用等,而被告歐清珠歐清香係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歐清源,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證,應認可採。是以,被告等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及被告 歐瑞源仍需負擔相應之債務,而達成前開遺產分割協議, 尚難認被告間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歐瑞 源、歐清珠歐清香塗銷於102 年8 月2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歐瑞源5/35 │
│ │ │ │歐清珠1/35 │
│ │ │ │歐清香1/35 │
├──┼──┼───────────────────┼───────┤
│2 │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歐瑞源5/7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87巷1 │歐清珠1/7 │
│ │ │號5樓 │歐清香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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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